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來益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美珍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1之121號18樓A室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美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由張來益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37、38頁),並於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背面)。原告前揭追加張來益為原告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張瑋明於98年10月起參加被告所屬台南永康冠英通訊處「新秀培訓計劃」之專案人員栽培訓練,依雙方約定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受訓期間,被告應為訴外人張瑋明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額80萬元,團體意外醫療險8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函示為張瑋明投保上開保險,嗣張瑋明於受訓期間之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騎機車下班返家下班途中,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倒地後遭劉榮中所駕牌號之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張瑋明為被告公司新秀培訓計畫受訓人員,依據被告98年9月29日內文所示被告應為張瑋明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團體意外醫療險之保障,惟被告並未幫張瑋明投保上開保險,如被告有依約投保,張瑋明因本件事故本應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團體意外傷害險給付80萬元及團體意外醫療險8萬元,惟因被告公司疏未為張瑋明辦理上開團體保險,致未能領取上開保險給付,原告未幫張瑋明投保顯有過失,且已侵害張瑋明之財產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17,820元,張瑋明係於98年12月28日通過登錄考試並取得登錄資格受僱用並已有業績完成於99年1月並領有薪資,然被告並未為張瑋明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得上開45個月之職業補償金即801,9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被告公司內文,時間點均很明確,雖然擔任SR不一定是屬於新秀培訓計畫之人員,但依據證人張厚誠的證述,張瑋明確實是符合新秀培訓計畫之人員之資格及要件,被告公司並沒有批不准,所以當地的主管就是認為張瑋明為新秀培訓計畫之人員,且證人張厚誠有提出經過副理之通知資料。
2、原告請求團體意外傷害險80萬元及團體意外醫療險8萬元,合計88萬元之請求係依張瑋明與被告間參加培訓新秀計劃契約,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
3、無論原告(應係張瑋明之誤)依與被告間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均屬受僱關係無疑。被告為規避法律規定,惡意為形式上之承欖契約,亦無礙於實際上為受僱關係。而目前實務認為勞動契約從屬性具有以下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受僱者需服從雇主並接受懲戒處分。⑵勞務具有專屬性未經雇主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是為雇主從事工作,不是為自己營業或勞動。⑷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事需分工合作等,只要具有部分之勞務從屬性,即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本案除薪資結構外,已領有薪資-(卷附轉帳明單)且張瑋明受到被告的指揮及監督,受到內部管理規章的約束,雖然獎金係以保險契約招攬成功之佣金作為計算標準,顯見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
4、再者,原告依有關職災補償金請求權依據,為勞基法第59條第4項「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辯稱依行政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函所示「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可抵充保險金88萬元,顯屬重複云云,亦屬無稽,因上開為二請求權之根據,並無重複利益,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不得主張抵充。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張瑋明並未參加「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計劃」:
依原告所提出之張瑋明結訓證書所示,所參加者為業務訓練部之新人基礎班,與函文所示之「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員招募培訓」顯然不同。實際上「新秀培訓計劃」乃針對完成新人基礎訓練課程者,由各單位再挑選潛力資質新人加以聲請,經公司甄選合格後另行培訓之計劃,此觀被告公司增員辦法載明:「經歷或條件:…由通訊處經理推薦,經公司甄選合格者…」與張瑋明受訓內容乃為取得證照之基礎訓練課程顯屬不同,另「1000大企業招募計畫」乃針對原有工作收入達一定標準、或原屬1000大企業員工之業務人員再予訓練之課程,張瑋明既無工作經歷,自無可能參與該等招募計劃之培訓,上開辦法亦載明:「經歷或條件:上市上櫃公司員工或前1000大企業員工…」,實則張瑋明之聲請案乃係車禍過世後再行聲請,張瑋明於車禍發生時,尚未完成訓練課程之稱聲請,尤無可能參與該等培訓計劃,亦非該等培訓計劃效力所及範圍,被告公司自無為其辦理團保之必要。
(二)被告公司為受訓人員投保團保僅為片面施行之福利措施,尚非屬受訓人員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尚難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為參與「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計劃」之受訓人員辦理團保,僅係公司為受訓人員所片面提供之「福利」(或恩給)措施,與受訓人員是否允受無關,法律亦無規定被告公司有為其該等受訓人員提供團保之義務(被告不予辦理團保亦無違法之虞),受訓人員對此亦無法律上請求權可言,是該等團保,至多僅能視為無法律效果之友好行為,人員就該等團保之辦理,僅有嗣後意外事故發生時,請領保險金之利益,而無請求公司辦理團保之具體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張瑋明辦理團保,致其領取保險金之權利受損云云,惟所謂「領取保險金之權利」,僅為受訓人員額外可獲得之福利業如前述,公司未為之投保團保既無違法或違約之情形,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足採。
(三)保險業務員依業務性質,本無固定之上班時間地點,自無上下班途徑可言,縱原告證明張瑋明車禍發生地點於自公司返家途中,亦難認屬職災案件:
1、保險業務員乃向客戶招攬保險,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客戶所繳納之保險金中抽取報酬,是其工作性質,乃為配合客戶要求於不定時、不定點從事招攬業務,本即無固定之上下班地點可言,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張瑋明需於特定時間至公司「上班」,張瑋明關於上下班亦無打卡規定或簽到記錄,此應為原告所不否認,況冠英通訊處僅為張瑋明送單、領單之單純據點,張瑋明並非於冠英通訊處「上班」,自無自冠英通訊處「下班」之理,是原告縱能證明本件車禍乃屬張瑋明自冠英通訊處返家途中所發生,亦難認係下班途中所發生,自無從依職災規定請求。
2、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定義應有所限縮:揆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以「雇主控制風險範圍」做相當性之限縮,否則易導致職災責任無限擴張,有害經濟發展,於公司內部發生意外,理應以職災視之,惟公司外所發生之事故,仍應視案例及工作性質為具體判斷,以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觀之,既無固定之工作處所,業務員於各地客戶處、公司往來,從事業務招攬,身處何處乃取決於業務員自身規劃,公司並無置喙餘地,其於各地之移動過程,尤難為公司掌握或控管,若令該等移動之交通過程中所發生之意外,一律認為屬上下班途中所發生意外而屬職災,無啻將職災之範圍無限擴張,強令公司對無從控管之風險亦負其責,自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張瑋明於下班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應屬職災,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為相關待證事項,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厚誠,指稱證人為張瑋明之上司云云,惟張瑋明之上司並非張厚誠,而係張厚誠之配偶章文英,張厚誠至多與張瑋明僅為同階業務人員關係,是關於原告主張之相關待證事實,張厚誠顯未能為適切證明,況張厚誠所述與證據洵屬不符,根本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基礎,詳析之:
1、張厚誠稱其與張瑋明同屬SR(業務代表),惟亦於99年7月21日庭訊自承:「(你有投保勞工保險嗎?)現在擔任業務代表,公司不幫忙投保,要到公會自已投保」等語,即已說明公司並無為張瑋明等業務代表層級人員投保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公司應為張瑋明投保,則何以同階級之證人張厚誠對於公司未為其投勞保一事未有任何異議,反自行至公會投保?
2、關於「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計劃」適用範圍及資格,張瑋明顯不符合,且未及於本件車禍意外發生前報請受訓等情業如前述說明,並有相關資料足資參考,是證人張厚誠所述張瑋明為新秀培訓計劃人員云云已與卷證不符,況證人張厚誠亦稱:「(依新秀培訓計畫之專案人員,如有獲得被告公司聘任的話,是不是都派為業務代表?)是的」等語,惟所謂之業務代表(即最基礎之業務員)資格,僅需完成公司新人基礎訓練課程、經公司聘用後即可取得,此觀卷附「新進業務人員聘任通知書」載明張瑋明之職級為SR(業務代表)即明,張厚誠所述顯將「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計劃」與新人訓練基礎課程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五)退萬步言,團保保險金與職災保險金本可相互抵充,原告重複請求顯有違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函所示:「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等語,是縱認原告原可請領團保保險金88萬元,惟此部分保險原為被告以己費用為培訓人員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理賠金自得與勞基法第59條相關職災賠償抵充,從而原告併予請求,團保88萬元、職災801,900元,顯屬重複請求。
(六)張瑋明與被告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從而被告自無為其投勞保之義務: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記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僱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有懲戒權。
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架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已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之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4、至於是否具使用從屬性,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務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⑴被告聘請張瑋明為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並無打卡、簽到
等控管上班時間之機制,即保險業務員並無明確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又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保險業務員原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就招攬保險部分,張瑋明等保險業務員對被告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之勞務提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又依被告與張瑋明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一、:「承攬報酬之給付…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一項之承攬工作(即客戶簽署要保書並繳交首期保險費,經被告同意承保,且無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等語,顯見招攬保險之服務津貼係按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且簽定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不論招攬結果成敗)計算,保險業務員對不特定人招攬保險時,該不特定人僅有部分會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顯逾因此所簽之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亦僅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保險業務員,亦即被告公司於設計保險商品核定保險費時,已將服務津貼計入考量,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服務津貼,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是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準此,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關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裁量權,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顯然欠缺人格上從屬性,且保險業務員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亦與僱傭契約有異。
⑵況保險業務員非必因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而必獲有相當報
酬,顯見保險業務員必須自行承擔其進行保險招攬行為之後卻未能簽訂保險契約取得保險費之風險,則業務員既必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不能達成結果之風險,則對於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自難認被告已將原告納為其企業組織之部分,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又業務員乃基於自行招攬業務之結果,就已確定締結保險
契約並繳納保險費而獲取報酬,即業務員得獨立從事招攬業務,並達成締結契約、擭取報酬之目的,而非必與他人或公司提供之資源相結合、而為生產(或營利)組織之一體,足認該等業務之性質,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就此部分,雙方權利義務應屬承攬無疑,既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自有違誤。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瑋明於98年10月起有參加被告公司台南永康冠英通訊處之基本訓練。
(二)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29分騎機車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ZB-2529號機車擦撞倒地,並遭訴外人劉榮中所駕SX-1551號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
(三)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通過登錄考試取得登錄資格,已於98年12月18日為被告公司所聘用,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張瑋明並有業績並領有報酬。
(四)被告公司並未為張瑋明投保任何保險。
(五)參加被告公司「新秀培訓計畫」、「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培訓計畫」之專案人員得享有被告公司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團體意外醫療險之保障,如有參加團體意外傷害險得領取死亡理賠金80萬元。
(六)被告所提供之團體意外醫療險係採實支實付方式,被保險人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始得申請理賠,張瑋明因本件事故有送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113元。
(七)張瑋明之死亡如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之適用,僱主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應為801, 900元。
(八)原告張來益、黃美珍係張瑋明之父、母,張瑋明並未結婚、亦無其他子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張瑋明是否屬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所載得享有被告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
(二)如張瑋明係屬上開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適用對象,被告未為張瑋明投保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與張瑋明間係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張瑋明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如被告與張瑋明間係屬僱佣關係,張瑋明之死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須符合以下要件:①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權利侵害,③損害,④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之不法,⑥故意或過失,⑦責任能力。而該條項前段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其要件,質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即須以上開絕對性「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方得依該條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向有過失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如非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因疏忽未為張瑋明投保,致原告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團體意外險死亡理賠金80萬元及醫療理賠金8萬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非本於其本身權利被侵害而來,亦非張瑋明本身之身體、健康等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受侵害,而係未能依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保險金而所受之消極損害,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約有為張瑋明投團體保險之義務為可採,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本質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有侵害,依據前述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所規範之範疇,則原告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⒉又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固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惟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已確認有關88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173頁),其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且後段部分之成立要件必須「「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且被告縱有怠於為張瑋明投保之情事,亦僅能評價為過失而非故意,且被告並無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是縱原告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⒋又本件無論張瑋明是否係屬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所
載得享有被告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原告及張瑋明均無何權利受損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張瑋明是否係屬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所載得享有被告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之爭執事項,及各自就該爭執事項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相關證據,對該部分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及相關證據,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801,9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渠等為張瑋明之父、母,張瑋明已通過登錄考試
,於98年12月18日為被告公司所聘用,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張瑋明有業績並領有報酬,嗣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29分騎機車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ZB-2529號機車擦撞倒地,並遭訴外人劉榮中所駕SX-1551號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人壽結訓證書、新進業務人員聘任通知書、中國人壽公司承攬報酬/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瑋明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其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致死即係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原告補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①張瑋明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張瑋明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②張瑋明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茲分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瑋明受被告聘用後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已明確載明係「承攬契約書」,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該契約書第2條就契約之性質並明文載有「甲(即被告)、乙(即張瑋明)雙方同意確認雙方間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語,是依該契約書形式內容觀之,被告抗辯與張瑋明間係屬承攬關係,顯與契約書內容相符,原告主張張瑋明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與契約文字顯不相符,是原告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張瑋明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即應依張瑋明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文字內容認定為承攬關係,始符契約之解釋原則。
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第2條第 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固主張張瑋明與被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然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由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以觀,兩造確係約定:
乙方(即張瑋明)承攬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各項保險商品招攬等業務,乙方(即張瑋明)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主要即係為甲方所指定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將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交付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於撤銷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無撤銷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乙方並負擔下列附隨義務:據實介紹、說明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提供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及相關之應注意事項(詳見第3條之約定),承攬報酬應按甲方所公部之計算之,乙方完成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而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等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按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參見第4條之約定),又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保單保費按比例計算(參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3條)。是依該契約張瑋明必須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之保費(即所謂之業績)支領報酬之權利,倘張瑋明招攬保險,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交保費,張瑋明亦未能領取報酬,即因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張瑋明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且依該報酬給付方式,張瑋明須對於許多不特定之人招攬保險,該不特定人通常僅有部分會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是依該契約內容張瑋明如依約履行,其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必當會逾因此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僅需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比例計算報酬予張瑋明,足見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張瑋明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至明,是依該契約內容張瑋明因招攬保險之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姑不論系爭承攬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任何僱傭字義之約定,且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並未要求張瑋明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亦未限制張瑋明執行工作之方式及內容,張瑋明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足見張瑋明對承攬保險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對張瑋明之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張瑋明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且本件張瑋明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所得之報酬津貼收入,數額並不固定,且均係依所招攬之保單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報酬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明細表(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可考,並經證人即同擔任業務代表工作之張厚誠證述「薪資均係以招攬業績及續期業績計算」等語相符,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亦屬有間,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張瑋明有領取固定之基本薪資,是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是本院認張瑋明與被告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之性質,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④原告雖以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補字卷第10頁)主
張張瑋明與被告間有從屬性,然該內文僅係被告以提供團體保險鼓勵持續增員,且此內文係在張瑋明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即已公布,其內容亦無何資料可看出被告對張瑋明有何監督管理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張瑋明間有上下監督之從屬性云云,並無可取。
⑤綜上所述,本件張瑋明與被告間既係承攬契約關係,則張
瑋明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張瑋明既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01,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⒊又張瑋明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張瑋明於前開時地發生之
車禍事故,是否係屬於勞基法59條之職業災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該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