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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告 郭信志

郭國森即郭沛錦郭家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壹佰柒拾柒萬貳佰玖拾玖元、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依序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伍拾玖萬元、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壹佰柒拾柒萬貳佰玖拾玖元、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913元、1,770,299元、 1,1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1,352,576元、1,772,999元、1,1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信志於民國88年間,為求能至原告公司任職,商請訴外人郭文華開立虛偽不實之特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甲公司)在職證明書,作為工作經歷之證明,持向原告應徵且通過審查,並自89年1月起,獲僱擔任第6級助理員職務。

(二)被告郭國森於88年間,為求能至原告公司任職,商請訴外人黃瓊嬅開立虛偽不實之美亞輪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服務證明書,作為工作經歷之證明,持向原告應徵且通過審查,並自88年12月起,獲僱擔任第6 級助理員職務。

(三)被告郭家煌於88年間,為求能至原告公司任職,商請訴外人林文全開立虛偽不實之永詮銅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在職證明書,作為工作經歷之證明,持向原告應徵且通過審查,並自89年1月起,獲僱擔任第6級助理員之職務。

(四)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附表四「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五「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下合稱「標準表」)之規定,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本應分別自三級一階(260點)、二級一階(210點)、三級一階(260點)起敘,但原告因其前揭偽造之文書而陷於錯誤,誤均以「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二年以上經歷」之資格,自六級一階(360點)起敘。

(五)被告3 人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遭發現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以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郭信志自98年8月起、郭國森、郭家煌自98年1月起,改以前項所列職級起敘。被告3人顯有溢領薪資(包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勞保費、提撥退休金等,下統稱薪資)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溢領總額,被告郭信志自89年1 月起至98年7月止為1,352,576元,被告郭國森自88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為1,770,299 元,被告郭家煌自89年1月開始至96年12月止,為1,164,970元,依法均應返還等語。

(六)原告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有監督輔導原告之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第14條第3項明分別文。故各類市場之人事管理事項之監督輔導,屬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原告台南市肉品市場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南市政府,故其人事管理事項之監督輔導,係屬台南市政府之權限,原告公司人事任免權並不受影響,被告主張台南市政府干預人事任免權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台南市政府就原告公司人事之職級、薪等等涉及人事費用正確性之項目為審查並表示意見,包含於財務督導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內,為法所許,被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七)有關「當事人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資歷之認定乙節」,所謂「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應指擔任管理職務,非基層人員,依求職者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判斷,另求職者提出「學歷證明、工作證明、年資」後,經原告之人事審議會議為形式審查,如通過者,再依其所提出之資格決定「薪點」。原告經考量客觀事項,並經台南市政府99年2月10日南市建市字第09900112880號函,認為被告郭信志等三人並非新進人員,再提送新經歷證明,礙難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重新核定之。

(八)又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二人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物證,及證人劉益昌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

(九)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信志自75年7 月11日設立「滄金工藝社」並擔任負責人,至該社於82年底、83年初歇業,實際經營達7、8年;被告郭國森則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6月30日間,受僱於高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典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其後始任職於美亞公司,僅因被告郭國森向原告應徵時,高典公司已經停業,而美亞公司為最近任職之公司,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郭國森親戚,便於開具證明,被告郭國森始持其服務證明書向原告應徵。

(二)被告郭信志、郭國森確具「標準表」所列第六級職務之第四款資格,僅因故未能於應徵時提出證明,且在其經歷證明遭發現為偽造後,均已另提出證明供原告審查,並經原告分別以98年11月9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296號函、97年11月1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83函肯認其資格相符,若在訴訟上更行否認,將有悖於誠信。

(三)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聘僱員工時,有審核應徵者資格之權限,台南市政府(下稱市府)並無原告公司之人事決定權,卻否決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之任職資格、多次要求原告追繳溢領薪資,顯屬越權。

(四)被告3 人自任職於原告公司起,迄97年間遭調降薪階之間,均擔任第六級助理員,均能勝任工作,自應以該職級之薪資為其勞動對價,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原告亦無損失;又縱兩造有何得利與損失,被告3 人資格欠缺亦不使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3 人已遭行政懲處並調降薪階,原告自不得再行追繳薪資。退步言之,因薪資應與工作內容相符,其屬溢領且應繳回者,僅年終獎金等與工作內容無關之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五)又「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所列各項資格要件,其中除「學歷」如國小、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原則是各級學程不能重複就讀,及考試及格如普考、丙等考不能重複考試而屬單一資格外,其他則規定「曾任」市場相關工作,「曾任」政府機關委任第一職等,或「曾任」農民團體職務或「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依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曾任」即應解釋曾經任職過之資格,而其資格自可以有二種以上,且既規定「市場」、「農民團體」、「政府機關」、「民營企業」,而非特定那一個或那一類「市場」、「農民團體」、「政府 機關」、「民營企業」,則自應解釋若曾任職數個不同之市場或在不同的農民團體或不同的政府機關或數個不同的民營企業任職,只要其中一個資格符合聘顧資格表之要件,即具備任職敘薪要件,亦即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所著重者乃是「工作經驗資歷」之有無,並非只限於提出申請時之工作經歷為唯一認定標準,至於文件之審核則只是行政作業流程,且原告公司既已審查通過,自應認定郭國森、郭信志具備中級主管資格而符合第六級助理員資格。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信志於88年間持訴外人郭文華開立之特甲公司在職證明書,至原告公司應聘並通過審查,自89年1 月起受原告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二)被告郭國森於88年間持訴外人黃瓊嬅開立之美亞公司服務證明書,至原告公司應聘並通過審查,自88年12月起受原告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三)被告郭家煌於88年間持訴外人林文全開立之永詮公司在職證明書,至原告公司應聘並通過審查,自89年1 月起受原告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四)被告3 人等因持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向原告公應徵一情,經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依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標準表」之規定,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若無應聘當時所提資歷,則其職務級別及敘薪方式,則應分別為自三級一階(薪點260 點)、二級一階(薪點210點)、三級一階(薪點260點)起敘。

(六)被告郭信志自98年8月起、被告郭國森、郭家煌自98年1月起,經原告改以前項所列職務級別及敘薪方式起敘。

(七)被告郭國森嗣提出曾受僱高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郭信志曾擔任滄金工藝社之負責人之服務證明書,送原告補正審核,原告函覆以郭國森、郭信志符合「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六級職務應具之資料後。再呈送主管機關市府,該府以其等非新進人員,其提送之新經歷證明,礙難依「標準表」重新核定其職級等語函覆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之職級是否須以其進入原告公司時所提出之文件為據,或得於受聘後補正?

(二)被告郭信志、郭國森是否確具「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第六級之資格要件第四項「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均具備二年以上年資」之資格?

(三)被告3人是否因於任職以來均擔任原告所派任之工作,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另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別定有明文。」解釋上,法律行為得一部無效者,亦得一部撤銷之。

2.又原告遭被告3 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為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又此意思表示就任用職級部分乃屬可分,去除該部分則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可成立,依上開規定,自許就該部份一部撤銷;另原告遭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時點為88年底、89年初,並於97年9月8日經地檢署發函告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支付命令卷頁13),而確知被詐欺等情,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已分別於98年1月及7月將被告3 人改敘,未逾除斥期間,就職級之部份撤銷僱用被告3人之意思表示即降級改敘,已生撤銷之效力。

3.被告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原告分別自88年12月及89年1月起僱用被告3人,並依約給付薪資,受領之薪資即被告所受利益,薪資之支付即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即利益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肯認。

4.被告等另抗辯:受僱以來均能勝任原告所派工作,即無不當得利,且被告3 人已遭行政懲處、調降薪階,原告不得再行追繳薪資云云。惟被告等受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乃兩造之僱傭關係,而非「勝任工作」之事實;況依「標準表」之規定,被告等改敘前後職級之落差,乃其學經歷之有無及相異所致,故其間薪資差額乃對受僱人學經歷之評價,無關工作表現;又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而非懲罰不法行為,其要件亦不問當事人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本非懲罰,自無再受處罰之虞。此等抗辯似有誤解,均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3人受利益並應返還之數額: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溢領薪資數額,業經其提出詳細計算列表以供被告核對(見本院卷頁98至101、頁198),被告3 人雖陳明不知如何核對云云。惟本院審酌受領薪資為被告等親身經歷之事並攸關其權益,被告三人實無諉稱不知之理,況其未另主張具體之數額並提出計算式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依上述規定,應認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溢領薪資數額。

2.被告3 人抗辯:薪資應與工作內容相符,故其屬溢領且應繳回者,僅年終獎金等與工作內容無關之給付云云。惟「工作內容」本非被告3 人受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況年終獎金等具有恩給性質之給付,其計算、給付之方式,亦多以員工之職級、本薪、年資等為基礎,尚非無關於工作內容,況被告3 人並未提出可資審酌之數額、計算式或證據,已述如前,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事後補正其不實說明,對原告之撤銷權不生影響:

1.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不得事後片面補正其不實說明:按僱傭契約為私法契約,須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後合意變更契約者,為法之所許;又「標準表」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授權農委會訂定而屬法規命令(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參照),對原告雖有拘束力,但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標準表」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非謂凡依法申請者,原告即須作成授益處分以聘僱之;又「標準表」固為原告之敘薪標準,但其存在不構成原告對不特定人之要約,非謂凡遇有具備該表所列資格者前往應徵,原告概須聘僱且依「標準表」之規定給付薪資。簡言之,「標準表」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成立、變更之方式不生影響,被告郭信志、郭國森縱然具備「標準表」所列資格,亦無從逕行請求原告給付薪資,或以之為保有溢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不得事後片面補正其應徵時之不實說明,其另行提出其他經歷證明者,核屬變更僱傭契約之要約,非經原告承諾(此承諾兼有拋棄撤銷權之意),不生變更契約之效果。

2.再若被告郭信志、郭國森所為抗辯,允許片面補正可採,則無異在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以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拘束原告,實有悖私法自治原則之真義。更可能產生錄用給薪相當時日後,受僱者另提出更高職階證明文件,僱主即應另行補給不足薪資之不合理情況。尤有甚者,原告徵才時,須以人事審議會議討論,經形式審查各求職者提出之學、經歷等證明文件後,始決定是否錄取並核定薪點。被告3 人以偽造之工作證明應聘經錄取,遭揭發後始提出據稱為真正之工作證明,顯已破壞原告人事審查制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即等同默許受僱者於應徵時恣意提出偽造之文書,如未獲發現即矇混過關,如遭舉發則另行提出其他資歷證明,無異鼓勵求職者心存僥倖。是「受僱人得於受僱後補正其應徵時之不實說明」之抗辯,實有悖於誠信原則,殊不值採。

3.又雖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另行提出經歷證明後,原告分別以98年11月9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296號函、97年11月1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83函,發函市府並以副本函知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且該等函文分別有「經查郭員(按:指郭信志)所提供之「滄金工藝社」相關資料,尚符合上項規定」(見本院卷頁34)、「經查(按:指郭國森)符合「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第六級第四項之應具資格」(見本院卷頁26)等記載,惟自其外觀可知,此二份函件乃係將原告審查結果通知市府並請依法辦理,其以副本函知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僅在說明辦理情形,亦即告知一定之事實,並非對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前揭變更僱傭契約之要約有所承諾,亦無被告所辯原告於訴訟中改作相反主張有違誠信之問題。

4.退步言之,縱允許補正,被告郭信志、郭國森是否確具「標準表」第六級第四項之資格,亦有疑問:

①被告郭信志辯稱,其曾任滄金工藝社負責人達7、8年云

云,除以該社之內部控管圖、服務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637 號卷(司促卷頁33至34)供原告重新審查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翁文炳、陳麗英到庭作證,並提出滄金工藝社於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之資料(見本院卷頁33)、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勞保局函各1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5紙為證(見本院卷頁72至77)。惟查:證人翁文炳、陳麗英雖在本院附合被告郭信志稱其曾任職滄金工藝社云云,惟證人翁文炳對被告郭信志確切之任職期間為不復記憶,及被告郭信志為負責人,負責一台機器之陳述,與被告郭信志所述不相符(詳後述),且二人與被告郭信志分別為故舊(證人翁文炳曾受僱滄金工藝社)、配偶關係,雖難遽認其證詞概屬偏頗迴護,惟在一般情形下,難免避重就輕,其證明力確應作較低之評價,尚難僅因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其自稱之經歷。

②再查被告郭信志主張伊自76年至82年經營管理滄金工藝

社云云,惟其所提之之服務證明書謂「郭信志::於民國七十七年迄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止,擔任本社經理之職」,負責人處且有被告郭信志蓋印,再參以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日期為78年1 月14日,綜上以觀,其所主張擔任之職務與在職期間,與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證人翁文炳所述均有矛盾,已難採信。被告郭信志雖另主張其為滄金工藝社之負責人,原於77年9 月12日投保,於78年1 月間因會計師告知雇主不得參加勞保,始行退保云云,惟按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 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修正意旨在允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且上開修法乃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之重大變革,對企業與個人之財政、會計、稅務均有重大影響,會計師應無不知而誤指示退保之理,被告郭信志此項抗辯顯不合常情,不足以作有利被告郭信志之認定。

③至被告郭國森辯稱,其曾受僱高典建設公司,出於便利

等原因,始以美亞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向原告應徵云云,除以高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供原告重新審查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劉益昌到庭作證,並提出高典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頁27至28)。惟查:被告郭國森於訴訟外稱其曾於五彩製衣公司、兄長開設之租車行、與朋友合夥開設之火鍋店等處工作,於88年因劉益昌告知始應徵原告職缺云云(見刑事卷市調站南市廉二字第09666807450 號卷附

96 年5月16日調查筆錄,頁17- 18);證人劉益昌卻於本院99年5 月12日到庭證稱:被告郭國森曾做過建築相關工作,其至原告公司工作後,始表示欲離開高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頁105 )。關於被告郭國森之經歷及其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過程,兩相對照,顯有出入。證人劉益昌或有不知被告郭國森經歷之可能,惟就被告郭國森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過程,應無供述互異之理,是證人劉益昌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郭國森確曾任職於高典公司。且被告郭國森自稱在高典公司任職期間為80年底至85年間,美亞公司服務證明書所載在職日期卻為80年間至86年間,有5 年之重疊,與其稱先後受僱於高典公司與美亞公司云云,顯有矛盾;況劉益昌擔任台南市市議員多年,易於聯繫,如被告郭國森於89年間需要服務證明,儘可委請劉益昌開立,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另被告郭國森之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華光大飯店有限公司(67年1月7日至67年9月7日)、德興空調冷氣企業行(79年1月15日至79年7月24日)、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80年12月16日至83年4 月13日)等,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8至29),與所自述之工作經歷均不相符,其真實經歷為何,益發不明,啟人疑竇。被告郭國森抗辯其因在高典公司任職,始以台南市泥水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惟自此投保單位,推論上僅得類化至建築、營造等相關職業,而難個化至任職之建設公司,而為有利被告郭國森之認定。

5.本件原告與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間僱傭契約,因被告郭信志、郭國森應徵時之虛偽陳述所致瑕疵,依法不許渠等事後片面補正,而須經原告同意始生補正之效果,惟原告實未同意之;況被告郭信志、郭國森事後提出之證明是否為真,實堪存疑,縱許事後補正,亦難認其補正已適切而充分,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六、本件所涉僱傭契約與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等,均屬私法關係,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市府並非本件上述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公法上對原告有何監督權限,亦不影響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故市府對原告公司有無人事決定權,於本件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生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因被告等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而受損害,且經依法撤銷溢領部份之僱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1,352,576元、1,772,999元、1,16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2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471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