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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程新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被 告 順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人維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順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 3月15日、100年11月29日兩度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0年6月17日、101年2月 6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分別改定期日於100年7月19日、101年3月 6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因遭過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明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分要之措施。」且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有巡視工作場所及為防本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再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30公分以上。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計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225條及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受雇於被告劉人維經營之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一

公司),民國(下同)95年 6月17日,原告由被告劉人維帶往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 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當時因被告劉人維所準備之移動梯高度不足,無法施工,故被告劉人維將其在該地下室覓得之另一移動梯交予原告使用施工,嗣被告劉人維先行離開,獨留原告一人於地下室施工,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幸自移動梯跌落地面,因現場無任何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症狀,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全身性失能約有25 %,殘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標準。

㈣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8條及勞工衛生設施規則

第21條、第225條及第229條等規範,就雇主應對勞工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探取必要之措施,及設置施工防護措施之義務,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明知原告於數公尺高之移動梯上裝修電燈,甚具危險性,卻未提供合乎安全標準之工作設備,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而使原告受傷之憾事,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連帶給付如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費用。

⒈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定規定,已由雇主之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在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殘廢、傷害,被告順一

公司及劉人維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之補償,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56,924元:

包括奇美醫院3,230元、高醫醫院32,892元、成大醫院16,412元、長庚紀念醫院 200元、骨科博正醫院580元、新樓醫院200元、阮綜合醫院120元,總計為53,634元。

⑵工資補償:163,110元①經原告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給

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之公傷病假工資補償,惟原告自95年 6月17日發生事故受傷,迄今仍未能痊癒,且治療已逾2年尚未終止,故得請求2年之工資補償,查原告未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計為 504,00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

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

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經查,95年6月20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及被告領取工資補償給付共計 340,890元,故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63,110元之工資補償差額,有工資補償給付明細表,可資參照【計算式:504,000元-340,890元=163,110元】。

③殘廢補償:370,500元: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傷勢,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率「第七級」,故得請求殘廢補償462,000元,經查,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部分補償給付計91,5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3 1011424號函為憑,故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70,500元之殘廢補償。【計算式:月薪21,000元÷30日×660日=462,000元;462,000元-91,500元=370,500元】。

㈤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及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⒉如前所述,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且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腰椎堆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之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細如下:

⑴看護費用:38,000元。

原告於95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及96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9日,分別於高醫及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各19,000元,總計38,000元,查原告因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無法任意翻動身體,不能自行照料,要且鑑定意見亦認於住院期有全日看護之必因此,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19日並支出上開費用,堪稱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⑵背架費用:11,000元。

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囑需背架使用,受有背架費用11,000元之損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l,287,870元。

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至少應為36.67%【計算式:440日(第7級給付標準)÷200日(第1級給付標準)=36.67%】,惟原告謹依鑑定意見,參照美國醫療協會所建議之永久失能殘障評估標準,請求25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未受傷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平均月薪為21,000元,又其係69年11月 l日出生,自95年 6月19日起算(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薪資補償給付至97年6月18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l項第I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即 134年10月31日),尚有37.4年。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287,870元。【計算式:252,000元(年薪)×34.7年之霍夫曼係數×25%=l,287,870元】。

⑷精神慰藉金:600,000元。

原告年僅26歲,即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範,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傷害,第一腰椎壓迫度高達50 %以上,並因此接受高風險之脊椎手術治療,療療過程身心備受煎熬,且依鑑定意見,原告所受者為「不可回復之傷害」,終身無法治癒,僅得以背架或手術減緩惡化,相對應全身失能約有25 %,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嚴重度,行動能力勢必因此減損,且因腰椎受傷,其他身體機能亦會間接受損,並恐隨年歲增長而致生其他病症,原告所受之傷害核屬重大。未料,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非但以各種手段刁難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例如屢次拒絕於職災門診單蓋章、拒絕於申請勞保給付文件蓋章並送件、拒絕給付96年 3月17日以後之工資補償之雇主應負擔額…),致受主管機關懲處,還執意爭訟並對外怪罪原告難纏;更一再以不實言論攻擊原告;更以各種理由百般刁難指責原告反應遲鈍、狀況連連,並屢屢陳稱跟蹤、監視原告之生活行動,令原告實難安心休養,精神更受創傷,經成大醫院診斷已生憂鬱及焦慮症狀。查被告自63年設立迄今,資本額為 1千萬元,又原告為南榮技術學院二專畢業,受傷前平均月薪為21,000元,爰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應認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額為2,524,114元【計算式:53,

634+163,110+370,500+38,000+11,000元+l,287,870+600,000=2,524,114】,應屬有據。

㈥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條件,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而為15年,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劉人維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⒈原告於95年 6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持續治療、復健迄

今,於96年 6月29日向鈞院提起訴訟(案號及股別:96年勞訴字第20號,丑股),歷經2、3年之審理,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為等待失能殘障鑑定結果而合意停止訴訟,因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被視為撤回訴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6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原告前次訴訟程序最後一次庭期為「99年2月8日」,堪認原告該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嗣於六個月之「99年8月6日」復再提起本件訴,並依民法第129、130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並未罹於時效。

⒉再按勞基法第61條係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

之日起,因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無論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給付,均非於職災發生翌日即全部發生之債權,而係隨著時間及治療狀況而接續發生,尤其失能給付尚須待治療告一段落後方能進行失能鑑定,始得受領,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受領補償權以職災發生翌日95年6月18日起算2年時效,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實有特商榷。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稱無連帶責任,原告之受頜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6,924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

勞基法第59條之外,應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2項、第19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併此補充陳明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24,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現已改稱為失能給付),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之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義務,係無過失責任,即雇主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即負有依法定標準補償義務,並不以雇主有歸責事由為責任發生要件,進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義務係雇主之法定補償義務,在法人雇主負此補償義務時,勞基法並未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應與法人連帶負責。經查,原告為被告順一公司之勞工,且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姑不論原告主張之補償責任範圍有無理由,本件補償義務人為順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人維個人無涉,勞基法第59條未明定被告劉人維對順一公司之職災補償義務負連帶責仁,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人維與順一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義務,依前開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退而言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人維應與順一公司負連帶責任,此項請求應以被告劉人維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責任發生要件,原告據此主張之起求權基礎係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無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人維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委無足取。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文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6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劉人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劉人維應負勞基法第59條補償義務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劉人維應賠償看護費、背架費及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職災發生翌日即95年6月18日即得請求,原告於99年8月 6日對被告劉人維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受領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依前開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職業災害應

予補償之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條第 1款、勞基法第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順一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殘廢補償 370,500元,惟原告醫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3項,應按月投保薪資 18300元給付12等級失能給付150日,計91,500元,已據勞工保險局核給,此項給付依勞基法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順一公司得主張抵充,易言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失能給付業經受償,不得再向被告順一公司主張。再者,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已自認被告順一公司給付至96年3月16日,惟其仍請求2年2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難認有理。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順一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

償義務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職災發生翌日即95年 6月18日即得請求,原告於99年8月6日對被告順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己逾受領補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王程新原受雇於被告劉人維擔任代表人之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一公司)。

㈡95年6月17日原告至「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

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職業傷害。

㈢原告於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後,有再騎車且曾於95年12月 6日發生車禍。

㈣原告未受傷前之月薪為21,000元,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6,

924元、看護費用38,000元及背架費用 11,000元。已自勞工保險局及被告領取部分原領工資補償計 340,890元。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部分殘廢失能給付計91,5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

殘廢給付標準之何種等級?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何時醫療終止?原告因職災之醫療費用,應為若干?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被告順一公司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至何時?原告得請求所

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抵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原告於95年6月17日往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施工過程中不幸自移動梯跌落地面,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症狀,有奇美醫院高醫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嗣於民國96年 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及股別:96年勞訴字第20號,丑股),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為等待失能殘障鑑定結果而合意停止訴訟,並因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被視為撤回訴訟。嗣並於六個月之「99年8月6日」復再提起本件訴。

2.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

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次訴訟程序最後一次庭期為「99年2月8日」,原告既於六個月內之「99年8月6日」復再提起本件訴,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並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順一公司及劉人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被告劉人維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所需審酌者,劉人維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也有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則也有明文規定。

3.公司法第1條規定;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既將公司定位為社團法人,則公司自有其擬制為「人」的地位。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4.原告固確係因於95年 6月17日往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 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施工過程中不幸自移動梯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然原告之傷害並非因被告劉人維之執行公司業務而受有傷害,而係因被告公司於指派原告實施本件工作時未能遵循勞動法令為「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分要之措施。」肇至本件傷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無關。否則如無限上綱,遽謂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與公司法第23條「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之立法意旨有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與負責人個人無涉,否則,將使公司股東人人畏於擔任負責人,原告訴請劉人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㈢被告順一公司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至何時?原告得請求所

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抵充?

1.原告因於95年6月17日往臺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施工過程中不幸自移動梯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致受有職業災害「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症狀,主張其傷害已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率「第七級」標準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傷害程度並非如其所述之嚴重,且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可以自行騎機車回被告順一公司領取薪資、參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講習,並曾於95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在台南縣○○鄉○○村○○路段撞傷路人黃國富,其在95年12月前應已痊癒,原告主張其傷勢為第 7級之殘廢,尚非可採,原告在腰椎受傷時騎乘機車及久坐參與人壽保險公司講習,對其傷勢。會有負面影響,尤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對其腰椎所受之傷勢,更有嚴重之負負面影響,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此亦採相同見解,則原告所受傷勢最終雖經勞保局審定為第12級殘廢,惟此最終傷勢究與原告95年12月間騎機車肇事有關聯,倘尚原告無騎車肇事加劇傷勢,其傷勢是否會造成殘廢 ?或殘廢等級是否會較輕微,均不無可能,被告主張其最後傷勢係因機車肇事後所造成,與原來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中斷。

2.原告因系爭勞災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症狀,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係:

(一)依95年 6月19日病人於高醫所做之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 fracture),此種骨折極為不穩定,容易進展惡化至神經之壓迫。目前世界上並無對於腰椎破裂性骨折之絕對治療準則,但基本上,洽療可分為非手術性治療。以及手術治療;依照醫理而言,是否手術治療取決於是否有神經壓迫之症狀、脊髓神經腔之壓迫是否超過50% 脊柱後凸角度是否超過30度。病人受傷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6月18日至6月27日住院紀錄中,並無提到急性之神經壓迫症狀;於95年6月17日腰椎X光檢查,顯示脊柱後凸角度約足24.9度;於95年7月27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脊髓神經腔之壓迫約是34.3%。因此,起初以背架使用之非手術性治療是可以被接受...就醫理而言,病人所受之傷為極為不穩定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fracture ),如以非手術治療,背架之穿戴至少需要半年,」..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因此無治癒之道理,以背架支持治療是穩定脊椎,減緩惡化;..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嚴重度之評估,依照95年06月17日以及96年0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分別為51.4%和59.3%,且96年07月11日於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之神經病變。因此,依照美國醫療協會所建議之永久失能殘障評估標準,屬於診斷相關判斷法(Diagnosis-related estimate, DRE )第五級,相對應全身性先失能約有25 %。依照94年行政院完勞委會勞工保險局針對軀幹及上下肢障害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病人第一腰椎破裂裂性骨折壓迫程度超過50%,或是診斷相關判斷法(Diagnosis-related estimate, DRE )第五級,故其相對應纔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嚴重度。(二)就醫理而言,騎乘機車對於病人不穩定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 fracture ),預後會有影響;且受傷後3- 6個月於下床時間也都應穿戴背架,以維持脊柱之穩定性。上兩項為專科主治醫師所必須囑咐病人之事項,實對腰椎之穩定有重要影響。(三)車禍事件對於病人腰椎之傷勢可能會有負面影響,就所檢附之醫療紀錄,病人於95年12月6日夜間車禍後之傷勢並無明顯傷及背部及腰椎,但於12月27日之門診回診紀錄顯示病人背痛有加劇之情形。病人腰椎受傷屬於高處墜落之高能量傷害,且於95年06月17日於高醫之腰椎X光攝影顯示第一腰椎前部已坍塌51.4%,據醫理而言,上述兩項因素都是病人預後續會持續惡化之指標,也是日後會于術之重要因素。(四)就醫理而言,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fracture )極為不穩定,於急性期住院且尚未穿戴背架時,應要求嚴格臥床休休養。於95年6月18日高醫之住院病歷顯示,醫師有囑咐嚴格臥床休養。

3.依上開敘述,原告於95年06月17日受傷,於高醫之腰椎 X光攝影顯示第一腰椎前部已坍塌51.4%,歷經診治,於96年0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為59.3%,按理傷患經診治會減輕其症狀,惟原告於醫囑嚴格臥床休養及穿戴背架時,除自行騎乘機車、參予講習外,尚且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係根據95年06月17日以及96年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分別為51.4%和59.3%,且96年07月11日於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之神經病變為鑑定,即無法正確顯示原告受傷伊始及經治療後(不含因機車事故發生之病症)傷殘等及,應屬情理之常。

4.原告以其因勞傷而以第 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型,於民國99年 4月15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勞保局據醫師意見,於99年5月7日核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 -3項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審定撤銷原核定,全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該局遂於99年11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 099607733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150日,實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日。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3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 02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簡字第208號)惟經該院駁回其訴。

5.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100年簡字第208號判決認定;「原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其所屬投保單位因勞資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所為之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主要係針對事件當時之病程與事故後復原時程及病情狀況,該報告鑑定日期為97年 9月26日,其內容大多評估原告95、96年之病情及受傷狀況,與其經過治療後於99年 3月23日診斷失能當時之失能程度,自不宜等同比照。又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經綜合審查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後,認定原告之症狀雖經出具失能診斷書之成大醫院於鑑定項目9.工作能力部分,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並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為 5分,係屬正常的情況,其他功能亦都正常,不符合附表第2 -4項之第 7等級失能,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又原告訴稱其腰部持續處於疼痛的狀態,符合神經失能審核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第 7等級失能乙節,惟查,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十規定有關「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係指「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尚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斷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等級。(2)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 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即指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並非一有疼痛之病情即謂符合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查原告經成大醫院作腰部核磁共振並無神經壓迫之證據,不屬神經科判斷,已如前述,尚不符合上述所列之審核標準,無法認定屬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第 7等級失能,是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 7等級及第12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被告須再補發失能補償費347,700元云云,即非可採。

6.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則其職業災害之級數,依法即應由主管之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核定,系爭勞災之級數既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 7等級及第12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 6等級,即非合法。原告所訴請補償之金額計算亦應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計算。

7.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1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醫師見解如前述;據此,依規定,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加上因職災增給百分之五十,實發 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⒏原告因系爭勞災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

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情,固據其主張及陳述在卷。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固確曾因勞災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上開傷勢原告於受傷後接受醫療多時,傷勢本已有所進展,詎其於95年12月 6日夜間車禍,雖當時之傷勢並無明顯傷及背部及腰椎,但於12月27日之門診回診紀錄顯示病人背痛有加劇之情形,顯然原告於治療期間又從事其乘騎機車而肇至車禍,加重傷勢,其原先所受之傷應已因嗣後不遵醫囑休養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因果關係中斷云云。

⒐依醫理而言,病人於95年 6月17日所受之傷雖為極為不穩定

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fracture ),依95年 6月19日病人於高醫所做之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Burst fracture),此種骨折極為不穩定,容易進展惡化至神經之壓迫。目前世界上並無對於腰椎破裂性骨折之絕對治療準則,但基本上,洽療可分為非手術性治療。以及手術治療。如以非手術治療,則依醫理而言,背架之穿戴至少需要半年」。此當為治療醫師必然會囑咐醫療上必要說明,且亦為受傷之人為了自身傷勢之早日痊癒必然會遵守之法則,以背架支持治療是穩定脊椎的必要措施,病人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嚴重度之評估,依照95年6月17日以及96年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分別為51.4%和59.3%,且96年7月11日於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之神經病變。經查;原告於95年6月18 日至高醫就診時,病名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以下空白)。

醫囑為;需背背架使用。95年10月 4日至高醫就診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腰椎閉鎖性骨折2. B型病毒性肝炎之帶菌者3.腰痛4.腰椎椎間盤疾患(以下空白)。醫囑則為;建議就診後必須三個月無以上長期休養,並定期朗回診追蹤治療。依常理而言,受傷後經過醫師全力醫治,病狀必然會有所改善,而病人為了自身健康亦必然遵醫囑進行休養,俾期早日痊癒,若病人於醫囑外字行從事與醫囑相悖之活動,依常理而言,應該是自己認定已經痊癒或是將近痊癒。原告於95年06月1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第一腰椎壓迫程度為51.4%,歷經半年醫治,期中原告除擅行騎乘機車赴被告處及赴保險公司聽演講外,尚且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除相對人受傷外,原告亦因該車禍「身體多處擦傷、眼瞼處約2公分裂傷」,而依警繪現場圖,原告倒地後之刮地痕竟長達22.1公尺,撞擊之強烈不言可喻。因之,原告於96年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一腰椎壓迫程度為59.3 %,顯見原告擅行違背醫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加劇其病情,應屬情理之常。原告稱該次車禍無關傷勢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上開原告所據以請求失能給付之99年3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依據該時之傷勢而為鑑定,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嚴重度」,然原告之殘廢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簡易判決確認為係;「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醫師見解如前述;據此,被告依規定,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在99年3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時,其殘廢度之最高等級亦僅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然原告擅行違背醫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加劇其病情,已如前述,而腰椎閉鎖性骨折療傷過程又因車禍而加劇傷勢,其影響面有多大,依現實醫學及學理,本院認應尚無人可得去加以鑑定並明白做出影響度之報告,但原告既自行違背醫囑而騎乘機車,本院認定其當係認定傷勢已痊癒或將近痊癒,本院認定被告應該就原告最後鑑定之結果負百分之三十之殘障補償為適當。

10.綜上之認定;

(1)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其既已提出診斷書為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其就診日期涵蓋自

95 年06月18日以迄100年 4月25日,上開證明書在95年12月之前的部份,奇美醫院部分1,310元、高醫部份 27,697元原則上應由被告復則應毋庸置疑,惟核閱上開證明書,高醫部份「列計有超等病房費分別為10,980元及 9,760元,但該項醫療費用項內已經列支有住院基本費11,637元,足見上開超等病房費分別為10,980元及 9,760元應非必要支出。因之,此部份於 8,267元部份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因車禍後就醫之部分,奇美醫院為 1,920元、高醫部份為5,195 元、加上成大部份16,142元、長庚醫院部份 200元、博正醫院部分為580元、阮綜合醫院部分120元,合計共24,157元,按上開百分之三十計算,應為 7,247元(四捨五入)因之,醫藥費部份在15,514元範圍應屬有理由,其超過部份則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2)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工保險絛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17日發生事故受傷,迄今仍未能痊癒,且治療已逾2年尚未終止,故得請求2年之工資補償,查原告未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計為504,000元。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及被告領取工資補償給付共計340,890元,故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3,110元之工資補償差額云云。然原告私擅違背醫囑騎乘機車肇至傷勢加劇,已如上述之認定,對勞工保險局最後之殘障等級認定,本院既認定被告應該就原告最後鑑定之結果負百分之三十之殘障補償為適當,是則,原告此部份已經請領超過504,000元百分之六十七以上之工資補償,本院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傷勢,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率「第七級」,故得請求殘廢補償 462,000元,然其殘障等級最後經確認係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而第11等級之付標準為160日,依該等級之殘廢補償應即遠低於462,000元而應係168,000元,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91,500元,已超過168,000元之三成之50,4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4)原告請求之看護38,000元及背架11,000元部分:原告已據提出收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1,287,870元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之第一腰椎破裂性骨折傷勢,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率「第七級」,故得請求殘廢補償462,000元,然其殘障等級最後經確認係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第13等級及第8- 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7等級之給付摽準為440日,而第11等級之付摽準為160日,則原告勞動力損失之程度應為13.34%,【計算式: 160日(第11級給付標準)÷1,200日(第1級給付標準)=13.34%】;惟原告依自認之第七級為標準並以請求25%為計算標準,請求1,287,870元,然就如前述,原告之失能級數應為11級,故其此部份之請求金額應為687,207元之30 %即為新台幣206,162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超過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年僅

26 歲,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範,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傷害,第一腰椎壓迫度高達50 %以上,並因此接受高風險之脊椎手術治療,療療過程身心備受煎熬,且依鑑定意見,原告所受者為「不可回復之傷害」,終身無法治癒,僅得以背架或手術減緩惡化,相對應全身失能約有25 %,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七等殘」之嚴重度,行動能力勢必因此減損,且因腰椎受傷,其他身體機能亦會間接受損,並恐隨年歲增長而致生其他病症,原告所受之傷害核屬重大,精神更受創傷,爰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云云。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受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傷害,精神上傷痛難免,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專科畢業,年紀尚輕,但對上開傷勢自身也有不遵醫囑騎乘機車肇事加重病情與被告公司資本額1千萬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 621,076元(醫藥費15,514元+背架費11,000元+看護費38,000元 +勞動力損失206,16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21,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1,076 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