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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通運)業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據大院99年6月23日南院龍民永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均查無受理『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算之案件。」。該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致本局新開徵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爰依公司法第322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再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提供聯州通運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廢止前董事長為張新發,董事為謝崇峰、陳鋏勢等2人;惟大院前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長張新發與聯州通運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準此,狀請大院選任聯州通運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按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見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利害關係人難謂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亦即,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須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就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預先規定,且有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事,始為適法。

三、經查,聯州通運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依規定限期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次查,聯州通運解散前,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聯州通運除有董事長張新發外,另有謝崇峰、陳鋏勢等2位董事,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25頁);再查,聯州通運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有該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聯州通運已於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此有96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出席委託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綦詳。故聯州通運既已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臨時股東會議選任之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聯州通運之法定清算人。至聯州通運與原董事長張新發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張新發與聯州通運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致該公司目前無代表人之狀態,惟仍不影響股東得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是本件尚無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不能依本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須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即無請求本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