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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相 對 人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派謝崇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街○○○巷○○弄○○號)為相對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亦即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㈡經查,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通運)曾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公司營運困難予以解散,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惟清算人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均已陸續辭任清算人職務,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出席股東簽名簿、出席委託書及存證信函3 紙附於大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宗可稽,原裁定認為聯州通運已於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即無請求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即為有誤。

㈢此外,大院亦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長張

新發與聯州通運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公司亦主張全體董事業已辭職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顯見聯州通運已無董事及清算人,是以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向大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自有所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聯州通運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未依規定限期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聯州通運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首揭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式,首先敘明。次查,聯州通運解散前,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聯州通運除有董事長張新發外,另有謝崇峰、陳鋏勢等2 位董事,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25 頁),惟聯州通運與原董事長張新發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張新發與聯州通運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外,現聯州通運亦主張全體董事業已辭職,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再查,聯州通運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該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頁);又查,聯州通運已於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此有96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出席委託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可稽,然清算人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均已陸續辭任清算人職務,亦有存證信函3紙附於為9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為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50、104頁)。從而,相對人聯州通運已無人選或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院審酌謝崇海(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南市○○○街○○○巷○○弄○○號)原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其對相對人聯州通運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等情,認選派由謝崇海擔任相對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