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原 告 王皇仙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林家慶即林睿懋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皇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15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王皇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15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內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本件請求認領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