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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鄭懷花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輝明上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陳鄭懷花應向本院繳納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輝明應向本院繳納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6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中被告陳輝明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對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輝明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反訴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6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七項載明:「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叄元,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叄元由反訴原告負擔」。嗣經反訴原告陳輝明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1號審理中,其中該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八項分別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鄭懷花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第一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部份),由陳輝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鄭懷花負擔」。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陳輝明負擔三分之一,其餘則由反訴被告陳鄭懷花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反訴與附帶上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166元,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總計51,886元。

其中反訴原告陳輝明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7,295(51886×1/3)元,反訴被告陳鄭懷花應負擔34,000(00000-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