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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原 告 洪玉春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陳富姿特別代理人 林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富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5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洪玉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5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