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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十五號裁定為被繼承人許國基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陳清白律師,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

改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同時擔任臺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常年法律顧問,近悉下營鄉農會正對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由於所處立場有利益衝突之虞,認已不適合再擔任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管理人,爰向法院聲請准予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陳清白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次查,陳清白律師主張其身分有利益衝突之虞一節,本院認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法律顧問,自難以期待陳清白律師秉持公正第三人之專業立場管理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有違本院當初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標準,是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許國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予解任。

四、再查,本院改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國基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經本院以99年6月3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函詢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許國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99年6月9日函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為憑。本院認林瑞成律師為具法律專業素養之第三人,與被繼承人許國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均無利害關係,必能秉持公正之立場,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職。綜上所述,本院改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國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