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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聲 明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因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清償執行費用及聲明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款項由債權人分配,但受不足額之清償,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部遺產不足清償債務,顯無遺產可管理,爰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說明,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包括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件聲明人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聲明人民國99年8月10日呈報狀各1件可稽。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積極財產外,亦應包括消極財產在內,聲明人於上開呈報狀中稱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實益云云,惟查,聲請人謂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係指無積極遺產之情形,然被繼承人是否有消極財產存在,即債務未清理完畢之情形尚屬未知,故依法仍有為公示催告之必要。本院認聲明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不宜終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