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聲 明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因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清償執行費用後,剩餘款項由債權人分配,但受不足額之清償,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部遺產不足清償債務,顯無遺產可管理,爰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7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1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乙○○自97年4月3日死亡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本院認聲明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故聲明人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因上開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不宜終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