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在案,其○○○鄉○○段518地號等6筆土地,由債權人黃雅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而龍山段695地號土地,由南縣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則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88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234萬3,804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88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引用前案(95年度執字第50862號)鑑價之結果及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2萬3,43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234萬3,804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862號囑託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拍賣公告影本1份、臺南縣○○鄉○○○段○○○○○○號、臺南縣○○鄉○○段518、519、520、521、522、523、695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9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2萬3,4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