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乙○○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二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總面積:八十二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7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7年9月13日青年日報第13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而其債權人林志恆依本院97年度南簡調第1828號調解筆錄,得請求聲請人償還債權人林志恆為被繼承人乙○○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銀行貸款,惟不得逾越本件不動產標售所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用以清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77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97年9月13日青年日報第13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而其債權人林志恆依本院97年度南簡調第1828號調解筆錄,得請求聲請人償還債權人林志恆為被繼承人乙○○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銀行貸款,惟不得逾越本件不動產標售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177號、97年度南簡調字第182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4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總面積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