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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22-5、2322-12、2322-16地號土地及安西段457地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東字第53259號清償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7,00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東字第532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7,07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707,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9年8月4日南院龍99司執東字第53259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案件卷宗,99年度司執東字第53259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7,07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