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26號聲 明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
97 年度家抗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明人管理期間,被繼承人乙○○僅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98年度執字第268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拍定價款於清償執行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剩餘款項由債權人等分配,但受不足額之清償,至此,被繼承人乙○○之全部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顯無遺產可資管理,爰向法院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97年度家抗字第6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程序後,拍定價款不足清償其債務。然聲明人並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積極財產外,亦應包括消極財產在內,縱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其是否有消極財產存在尚屬未知,故依法仍有為公示催告之必要。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不宜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