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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崔海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崔海(男,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隆田三○三號)所遺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422-46、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崔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崔海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85年度家催字第62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85年9月13日臺灣新聞報並呈報鈞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崔海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崔丑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崔海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62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85年9月13日臺灣新聞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崔丑已聲明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家催字第62號、87年度聲繼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崔海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422-

6、422-4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2件、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各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