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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丙○○

丁○○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分別賠償丙○○、丁○○、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三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聲請人丙○○、丁○○、甲○○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號裁定,全案於民國99年1月14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丙○○、丁○○、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1,990元(第一審260,796元,第二審391,194元),得向相對人乙○○請求賠償,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3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等卷宗審核後可得,本件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丙○○、丁○○、甲○○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3人負擔。聲請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嗣經相對人乙○○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乙○○敗訴,相對人乙○○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於99年1月14日已告確定。既如上述,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而本件聲請人代為墊付之裁判費用總計651,99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