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債務人呂淑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