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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票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陳俊安相 對 人 蔡佳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票據金額之改寫,若係在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票據後,因該票據已屬有效票據,嗣後改寫金額之行為,如改寫人已取得發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改寫者,因其係經原記載人同意或由原記載人為之,核其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應類推票據法第16條關於票據變造之規定處理;若其改寫未經發票人同意,則屬票據變造之問題,而應直接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處理。又票據金額之改寫,如係在票據交付前所為,即使取得發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改寫之,則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該票據自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3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業經改寫,嗣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於簽發該本票時,僅記載該次借款金額,經聲請人要求應加入前次未還之款項,故由相對人改寫原載金額等語,顯見改寫金額應係在發票人交付票據前所為,依上述見解,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台幣)│ │ │ │├──┼──────┼─────┼──────┼────┼──┤│001 │98年10月9日 │20,000元 │98年10月9日 │151796 │准許│├──┼──────┼─────┼──────┼────┤ ││002 │98年4月29日 │50,000元 │98年7月29日 │151795 │ │├──┼──────┼─────┼──────┼────┼──┤│003 │98年3月8日 │11,000元 │未載 │151793 │駁回│└──┴──────┴─────┴──────┴────┴──┘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