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姜蘇阿萍
姜愛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南院龍家佑99司繼字第2325號關於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分別為被繼承人姜秉誠(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妹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本件之其他聲請人姜嘉麒、姜嘉麟、姜嘉獻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之繼承人,惟當時尚有林子珊(即姜嘉麒之配偶)之胎兒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該名胎兒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甲○○,而甲○○出生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既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則本院前於99年12月21日所為就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姜蘇阿萍、姜愛誠拋棄繼承之聲請,方為適當。至於本件其他聲請人姜嘉麒、姜嘉麟、姜嘉獻已准予備查在案,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