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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異 議 人 張正恭相 對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王是作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80 元部分,系爭807 地號土地面積為7388平方公尺,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 元,相對人起訴明知異議人並非佔用系爭土地全部,詎相對人竟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該溢繳部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443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界址複丈費│ 8,000元 │同上 │├───────┼────────┼─────┤│土地航空影像高│ 74,118元 │同上 ││程差異判釋費用│ │ │├───────┼────────┼─────┤│ 合 計 │ 108,561元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上之漁塭(位置與面││積實測後再補正)佔用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土、養 ││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後更正為異議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上如面積1833 ││平方公尺之漁塭佔有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土、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200 ││元(計算式:18331400),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6,4││43元,故相對人應負擔更正後減縮之訴訟費用76,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