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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原 告 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被 告 王元璧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駁回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元璧、第三人謝惠瑛及林碧娥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元璧及第三人謝惠瑛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09,18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為35,803元,本件僅被告王元璧准予訴訟救助,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934元(計算式:358031/3),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17,902元(計算式:358031/2),故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共為29,836元(計算式:11934+17902),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