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杜俊逸相 對 人 蘇明陽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892,1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 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蘇明陽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 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8號(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