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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原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被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是該訴訟即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甲○○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本件應徵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42,500元,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5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國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核定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0,00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 │ 金 額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 142,500元 │經訴訟救助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經訴訟救助 │├─────────┼────────┼──────┤│合計 │ 172,500元 │ │└─────────┴────────┴──────┘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