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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黃水來相 對 人 陳蕭富美即陳柏憲之.

陳昭惠即陳柏憲之繼.陳怡如即陳柏憲之繼.陳怡妏即陳柏憲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吳清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擔保物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供擔保人吳清雲與債務人陳柏憲前因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人吳清雲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586號就該事件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3,334元,有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稽。

嗣供擔保人吳清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死亡,吳清雲之繼承人均皆拋棄繼承,而債務人陳柏憲亦於94年0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富美、陳昭惠、陳怡如及陳怡妏,後經債務人陳柏憲之繼承人陳昭惠之聲請,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供擔保人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係供擔保人吳清雲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3號)聲請對提存人吳清雲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遲未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代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柏憲之繼承人陳昭惠等人行使權利,逾期均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5年度全字第25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當字第65740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擔保提存卷宗及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茲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陳柏憲之繼承人陳蕭富美、陳昭惠、陳怡如、陳怡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等迄未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再查,聲請人與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對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確有債權存在,另參酌系爭擔保金已全數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除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機會,即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既無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誘因存在,則聲請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行使返還擔保金權利之必要,故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前開債權,自得代位供擔保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