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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6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5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6號暨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南院龍99司執全方字第39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含98年裁全字第2865號)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