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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力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不慎遺失執行名義,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戶籍已遷入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南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307號,惟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乙○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因相對人乙○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