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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1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19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73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停止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1973號提存卷宗、97年度訴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