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對於相對人乙○○○之部分,准予返還於相對人甲○○。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對於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逾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部分,准予返還於相對人甲○○。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甲○○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相對人甲○○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22,43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建號92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業以存證信函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惟相對人甲○○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獲有對於相對人甲○○之債權,且已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卷宗、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及歷審卷、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擔保提存卷影本、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卷等卷宗。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甲○○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及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該分局表示相對人乙○○○已於98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及普通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乙○○○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被代位人即相對人甲○○有債權,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可稽,被代位人即相對人甲○○於相對人乙○○○收受存證信函後,怠於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茲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行使權利,後經和解成立相對人甲○○等應給付聲請人400,000元,故聲請人已就此部分行使權利,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逾400,000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