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在案。而上開再審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85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