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信徒大會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行使該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稱之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審核無訛,而聲請人雖曾以本院99年度補字第151號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但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視同未起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