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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朱怡玟相 對 人 林家豪

郭韋志郭崇厚謝經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8年4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13003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8年4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13003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8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應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