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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相 對 人 莊竣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審之訴,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50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卷、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宗、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073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宗查明結果。雖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然上開假執行執行程序乃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而終結,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合法撤回假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