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一一00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6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6號保證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627號(含本院97年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