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2,382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5,408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費 │ 33,427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上訴費 │ 25,408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 │ 1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 141,625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新││ │ │臺幣4,238元。第二 ││ │ │審確定部分為新臺幣││ │ │33,427元,未確定部││ │ │分為新臺幣103,960 ││ │ │元。 │├────────┼───────┼─────────┤│聲請人已繳納 │ 65,816元 │ │├────────┼───────┼─────────┤│相對人已繳納 │ 75,809元 │ │├────────┴───────┴─────────┤│1.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全部訴訟標的之百分之十(即原訴訟標││ 的之金額扣除兩造上訴部份之金額除以原訴訟標的之金額││ ,計算式:(4,172,342元-1,601,497元-2,146,553元)/4,││ 172,342元≒10%),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 ││ 用新臺幣42,382元之百分之十即4,23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2.第二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未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應由相對││ 人負擔即新臺幣33,427元。 ││3.餘未確定部分新臺幣103,9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 ││ 四即新臺幣83,168元(計算式:103,960元*4/5≒83,168 ││ 元),餘新臺幣20,792元由相對人負擔。 ││4.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168元,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8,457元(4,238元+33,427元+20,79││ 2元),聲請人已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816元,相對 ││ 人已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5,809元。故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7,3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