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不動產,惟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1178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建智、王朝明、王姿燕、王震東、王湘芸、王俞青、王曉梅、王雨涵、王琴蘭、王玉霞於99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編分為99年度司繼字第65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5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被繼承人甲○○尚有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王玉梅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王玉梅因遷出日本,如有不能管理遺產等情,聲請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