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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黃宇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文男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文男之遺產清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文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繼承人全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時,為避免因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明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其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莊文美於97年12月31日與被繼承人離婚,其子女王建智、王俞菁、王曉梅、王雨涵、王琴蘭;父母王春海、王蕭不纏;兄弟姐妹王朝明、王姿燕、王玉霞均已拋棄繼承。而法定繼承人王玉梅已於62年

4 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致有法定繼承人無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且亦無遺囑執行人,而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文男遺產清理人之必要,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位被繼承人王文男選任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歷史帳單查詢表、中興信用卡轉換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9年6月

11 日南院龍家佑99年度司繼字第65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人王玉梅出境之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5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件被繼承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王玉梅現已出境,無法聯繫,無得為被繼承人王文男管理遺產,而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有選定遺產清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文男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文男選定遺產清理人,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若選定林瑞成律師為本件遺產清理人之部分,本院以99年12月6日南院龍家佑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2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99年12月14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文男之遺產清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文男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清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文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