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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二百五十八巷五十二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戊○○因滯欠8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所屬安南稽徵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8月31日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查被繼承戊○○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截至99年2月1日止,被繼承戊○○尚積欠498,452元未繳納,茲因死亡時尚遺留有遺產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租稅債務,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職權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除戶謄本1件、99年1月19日南院龍家歡98繼字第302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2件、土地謄本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0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戊○○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戊○○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乙○○、子女辛○○、丙○○、丁○○、庚○○、壬○○、己○○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戊○○之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