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蘇美后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臺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已與臺南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德已於100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9年4月9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欲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遂委請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3月22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嗣被告於90年6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原告即依建造執照所載內容委由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嗣於完工後取得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茲該使用執照記載之唯一用途為「煤氣儲存室」,惟被告竟以上開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而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原告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均遭駁回且已確定。
二、被告既明知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人口稠密,為維護居民公共安全,將土地限制使用,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宜作為危險物品(如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於90年5月28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規定予以限制。然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或駁回原告有關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而仍於90年6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進而再核給使用執照,其事後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造成原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l,333,3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原告依被告所核給建造執照所興建物,既於使用執照上記載唯一使用用途為煤氣儲存室,即未欲將其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蓋若將改作其他用途,勢必須拆除並再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造,而須花費甚多金錢於委請相關建築師申辦變更用途及再建造符合用途之相關設備,顯已不符經濟效益。故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22日委請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則於90年5月28日修正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情事自發生時起迄今,均顯已逾5年甚久,故縱不論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依其主張受有損害情事之發生時點,應逕認其賠償請求權業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已於93年5月18日函覆訴外人陳泰安(即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故至少自斯時起,原告即應知受有損害之事實,其自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已早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次因系爭土地之建物起造及所有權人(即原告),將上述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陳泰安及其被繼承人經營煤氣行,並於上述土地上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然該建物若無法作為儲存煤氣容器之場所,亦得提供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是原告應無受有損害之情事;退步言,縱有損害,亦非當可將全部之建造費用視為損害等語,資為辯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委託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3月22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於90年6月22日准予核發,原告遂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724地號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並於95年2月13日經被告複核給使用執照。又內政部因於90年5月28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故被告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務局90年6月22日80工管字第4125號函、被告工務局90南工局造字第984號建造執照、被告95年2月13日(95)南縣使字第292號使用執照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該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儲放場使用,竟因過失對原告前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未予駁回,而仍發給建築執照,致原告信賴而興建液化石油儲氣室卻未能加以使用,是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則損害額為何?
(一)按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又按消防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1條及消防法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出資興建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建物,已確定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因依上開規定而無法使用,自屬受有損害無訛。查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11鄰百二甲13號建築物(坐落地號:臺南縣○○鎮○○○段○○○號)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經被告以97年7月3日府消預字第0970008116號函復:「.
.. 說明:二、旨揭場所曾因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與本府發生爭訟,於95年12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81號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故請依規定尋覓合格之儲存場所或合法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興建儲存場所。」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並非原告,內容亦非針對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被告援引上開判決否准所請,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19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97年11月13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256299號函復原告:「...旨揭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本申請案礙難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否准原告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之申請,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其於2年內即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自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已早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時效起算之時點應於90年6月22日被告核發原告建造執照起算云云,惟單純核發建造執照,並不足以使原告受有損害,自難以上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內政部基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人口稠密,為維護居民公共安全,將土地限制使用,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宜作為危險物品(如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業於90年5月28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規定予以限制,被告為上開事務主管機關,自無法委為不知,又被告明知原告係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興建,有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分區欄可證,然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或駁回原告有關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而仍於90年6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進而再核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故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卻無法使用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明,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建物係設計為煤氣儲存室,與住宅設計極大不同,如欲作住宅、店鋪使用時,應拆除重建等情,業據會勘之張石楚建築師鑑定明確。又系爭建物之與建工程費及拆除工程費分別為1,827,912元及110,630元,兩者合計為1,938,542元,有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系爭建物既無法作為煤氣儲存室,而依該建物型式確實無法作一般住宅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前述興建工程費及拆除工程費1,938,542元,堪認為原告之損失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00元,因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0,266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另鑑定費用為66,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