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何耀南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輔 佐 人 何小玉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如下:㈠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
產管理並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民國92年間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嗣於95年間又修正其中部分條文,有修正後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在卷可稽。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被告自57年起即將臺南市○○路○段
○○○巷○○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居住,迄今已40餘年,而因行政院公布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5000074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53號眷舍位於計劃道路用地上,未符合行政院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範圍內,故無發給1次補助費之依據;但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若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可向被告申請搬遷費等情。惟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大部分房舍係坐落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計劃道路之臺南市○○段○○○○○○號土地上,故原告乃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實地測量。而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046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53號眷舍不在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範圍內,而認定該眷舍坐落在道路用地即臺南市○○段○○○○○○號土地上,並將檢附陳情書請示主管機關後,依指示辦理。
㈢嗣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南分院鼎總字第0980000747號函向
原告敘明:其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7月13日函載「依國產局清查表所示,案內鹽埕段3-90地號土地上似另有建物,要求查明。」而申請鑑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鑑界後,被告依現場界樁位置與國產局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比對後,研判系爭53號眷舍確有部分房舍坐落在本騰空標售之臺南市○○段○○○○○號土地上,被告遂於96年12月11日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函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同意增加系爭53號眷舍為處理範圍之內,並請比照本案其他合法現住人核發1次補助費,然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7年1月14日函覆「貴院(即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前報送辦理騰空標售眷舍,並未包括本件眷舍」,而不准補報。原告因此又於99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懇請補報被告分配原告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核發第一階段之1次補助費150萬元。
被告乃於99年2月12日以南分院鼎總字第0990000133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補報系爭53號眷舍為合法現住戶,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請核發第一階段之1次補助費150萬元。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9年3月29日以局授住字第0990300820號函說明「…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送申辦,始得發放1次補助費,眷舍之主管機關係以95年12月31日以前發文報送作為辦理騰空標售之要件,本局爰自95年3月8日起多次通函轉知各機關學校全面清查有無經管處理範圍內國有眷舍房地尚未報送處理,逾95年12月31日即96年1月1日以後不再收受辦理,各機關學校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補報辦理眷舍處理方式之核定事項,並請各機關學校自負後續相關責任…」是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文確定原告無法領取1次補助費。而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眷舍處理作
業注意事項等規定,係規定各機關學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報請核定處理方式時各項應辦事項,其雖非單純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綜合判斷,其亦有維護特定人權益之意旨。因此,該等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倘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前開規定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正確製作處理方案之義務,其是否正確執行該職務,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已非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而係特定人之權利已經因此受到影響。亦即被害人之權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正確及確實依前開規定執行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應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⒉本件被告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
點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規定,致原告可請領補償費150萬元之權利遭侵害:
⑴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2款至第4款
規定:「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管理機關辦妥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所列事項後,除應檢附房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謄本、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謄本(房地取得來源證明文件)等資料裝訂成冊4份外,另並須洽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期公告地價證明,循行政程序函送住福會辦理核定處理方式事宜。」然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92年9月間陳報經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方案前,並未確實依前開規定處理,致未發現原告居住之眷舍登記標示、坐落地號與實地不符,造成提出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方案關於原告部分有登記標示、坐落地號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導致原告所居住之眷舍無法依據前開規定受償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此外,之前原告之陳情函有要求被告實地測量,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函文始做實地測量。
⑵又原告之系爭53號眷舍屬違章建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先行處理,蓋同地段之其他住戶均有依據上開要點領得150萬元補償費,則原告當然亦可領取150萬元補償費。至補償費部分,倘若原告與其他住戶獲得相同補償,原告即會搬遷,被告不能因原告未搬遷而認定原告無損失,無法獲得補償。
⒊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
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應採取一定之作為,則該作為必須正確且合法,否則即屬違法。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明定。如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維護特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意旨,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一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92年9月間未正確陳報經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方案,又遲至96年12月11日始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691號函主管關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同意增加臺南市○○路○段○○○巷○○號及系爭53號眷舍為處理範圍,以致未能依規定於95年12月31日前報送申辦,則被告應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9年12月9日函文雖引用最高
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書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固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倘經管公有房地之機關已決定採何種方式標售,則對於居住於該公有房地之現住戶,即屬可得特定之人,經管公有房地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對於辦理標售經管公有房地即應遵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而無裁量應如何處理之權限,而經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製作之房地處理方案中部分眷舍土地地號與實地不符,因而造成合法居住之現住戶無法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受償,應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另,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53號眷舍時,未先請地政機關勘查確認系爭53號眷舍是否在道路用地上,故縱被告無故意,亦應有過失。
㈤原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雖於9
5年12月15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5000074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53號眷舍位在計畫道路用地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無法給予1次補助費。然原告當時僅不解為何中央機關會將房舍蓋在道路用地上,希望仍給予原告1次性補償,因而始提出陳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並非全部位在道路用地上,而係被告於99年2月12日以南分院鼎總字第099000013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確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且之前測量圖被告均未給原告,原告係隔2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函文被告後,原告始陸續拿到相關函文,故本件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3月29日之來函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99年9月提起本訴聲請國家賠償,僅僅數月,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下:㈠關於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之處理過程,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依據被告之內部文件,其基
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即臺南市○○段○○○○○號土地,自始不能辦理建物登記,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67年12月8日檢彬總1903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68年1月5日
68.1.4.南市地所字第64636號函所載「…跨佔6公尺寬都市○○道路用地,該建物雖領有建築許可執照而違反建築法規者,依照行政院54.10.28台54內字第7836號令規定,不予勘測又不准辦理建物登記。」亦可推知上開建物自始不能辦理建物登記之原因在於跨佔都市○○道路用地。
⒉被告於92年9月19日以(92)南分院敬總字13611號函將所
經管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時,除建議將系爭53號眷舍改作「職務宿舍」外,並依據被告內部文件,據實載明系爭53號眷舍坐落於「道路用地」之事實;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1月17日召開司法院所屬機關經管國有眷舍房地第2批擬保留公用之使用計畫及興建計畫預審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經管臺南市○區○○○段○○○○○○號…眷舍房地,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不在審查範圍之內。」據此,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50000748號函通知原告其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因位於計劃道路用地,不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騰空標售範圍之內,並無適用處理要點第8點發給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之依據;及依據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原告若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離系爭53號眷舍,仍可申請搬遷補助費等事項。而針對上開函知事項,原告乃於95年12月26日提出陳情書,被告遂復於96年l月18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046號再次函知原告前揭並無自行發給遷出1次補助費依據之意旨;及原告於上開陳情書之請求(即以實測為準,將非屬道路用地部分之眷舍坐落基地,請求依上開處理要點發給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若屬實,被告將檢附陳情書請示主管機關復,依指示辦理。之後,被告隨即進行向臺南市政府查詢被告內部文件記載基地現為都市○○道路用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開眷舍有關事項。
⒊嗣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6年7月13日以住
福工字第0960304983號函通知被告:「依國有財產局…清查表所示,案內鹽埕段3-90地號土地上似另有建物,請查明。如確另有建物,請洽地政機關辦理基地分割、或請分算各戶分攤基地持分比例,並檢附全部基地持分比例明細表。」被告本於上開函文於96年12月11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691號函,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同意增報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使系爭53號眷舍得以納入上開處理要點之處理範圍內,俾以比照其他合法眷舍現住人核發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惟此請求,嗣經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7年1月14日以住福工字第0970300246號函告知被告逾95年12月31日報送者,該會不再收受辦理,且各機關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補報辦理眷舍處理方式核定事宜,及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該委員會並未請管理機關補辦理騰空標售等語。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請求人受有損害。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請求人自由、權利。⒊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查:
⒈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
第8點而得請求1次補助費者,以經行政院核定具有適用上開要點之遷出義務,且依第7點、第8點所定時限自行遷出者為限,此據上開要點第7點、第8點及第17點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白。又宿舍配置乃一福利措施,若無收回及無補助遷出費用之問題。況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7月13日住福工字第0960304983號函、97年01月14日住福工字第0970300246號函及行政院98年03月31日院授人住字第0980301131號函所示,行政院所核定之騰空標售眷舍,並不包括系爭53號眷舍,此乃已經確定之事實。從而,行政院所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既不包括系爭53號眷舍在內,故原告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53號眷舍至主管機關處理該眷舍時為止,原告適用上開要點之遷出義務並未發生,則自行遷出之補助費即無產生之權源。又原告既得繼續居住在系爭53號眷舍至主管機關處理該眷舍時為止,是其受配住於系爭53號眷舍之利益亦未受有損害。綜上所陳,原告謂其受有自行遷出補助費之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⒉再者,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因位處都市○○道路
用地,有違建築法規,不能辦理建物登記,自始不能取得使用執照。是基於上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配住之系爭53號眷舍原得隨時予以收回,既得隨時予以收回,自不發生依據上開處理要點發給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之問題。另按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請求,係以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騰空標售者為限。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7日之前接獲主管機關之函文要求陳報宿舍騰空之資料,且房屋只要佔用到道路即無法分割,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係無法補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1月17日所召開之司法院所屬機關經管國有眷舍房地第2批擬保留公用之使用計畫及興建計畫預審會議中,決議系爭53號眷舍佔用道路用地,不納入審查範圍,亦即不在騰空標賣之範圍內,故被告認只要房屋佔用道路用地即無上開處理要點騰空標賣之適用。又系爭53號眷舍既不納入審查範圍,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復未請求管理機關即被告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補辦騰空標售事宜,顯見系爭53號眷舍未列入上開處理要點之騰空標售處理範圍內,已是確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要點請求自行遷出1次補助費150萬元云云,顯非適法。
⒊本件如被告99年7月1日99年度國賠字第l號拒絕賠償書所
指,被告所屬負責處理系爭53號眷舍之公務員,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本於系爭53號眷舍坐落在都市○○道路用地之內部部文件,循序處理該眷舍,並無不法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
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範目的有二:
①國有眷舍房地之妥善處理,此乃第一層規範目的,此規範目的所規範者,是機關與機關之間之關係,與受配住者無關。②受配住者之眷舍坐落基地,本於上開要點而被核定騰空標售者,享有補償費之利益,此乃第二層規範目的,此規範目的附屬在本於上開要點而被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為限,非獨立存在的規範目的。因此①本於第一層規範目的,受配住眷舍之人並無對管理機關請求騰空標售眷舍基地之請求權;正因如此,原告自無請求被告騰空系爭53號眷舍而為標售之權利,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裁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辦法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低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可知,必須係主管機關要求遷離時始有補償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遷離,故原告之補償費請求權實際上並不發生。②原告既無請求被告騰空系爭53號眷舍而為標售之權利,則原告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5點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規定,致其請領150萬元補償費之權利遭受侵害等情,被告之答辯如下:
⑴就權利部分,住戶無請求公務機關標賣之權利,且倘此
部分未處理,原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53號眷舍。況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與住用人之權利無關,僅係行政上標賣需處理之問題。
⑵就被告未實地測量系爭53號眷舍占用計畫道路用地多寡
之問題,依照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函文(本院卷第102頁)並未要求管理機關實地測量,蓋測量需編列預算,而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並未編列預算,無法要求管理機關測量,因此被告未前往實地測量,當時承辦人員應無過失之問題。
⑶此外,補償費係要保護有居住之權利即遷移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搬遷,即無補償之問題。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欠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無
理由。又倘鈞院認原告有請求權,損害額之部分應實際作測量,依實際佔有比例計算面積。
㈢原告之訴不論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亦因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訴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據原告所述:「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3號眷舍,大部分房
舍係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計劃道路之臺南市○○段○○○○○○號土地上,故原告乃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情,並請實地測量」等語;及依據原告95年12月26日之陳情書所載「陳情人何耀南於57年3月奉鈞院分配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眷舍居住…本眷舍係鈞院於49年初連棟建築之房屋…是合法申請建築之房屋,鈞院為執法機關,不可能違法建築違章房屋供職員居住,當無疑義,來函所稱陳情人等居住30多年之眷舍係違章建築,且建在道路上,實難理解…請核發1次補償費150萬元…如確實有部分房屋之基地已編為都市○○道路用地,則請求就未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按照鈞院來函上開規定,以實測面積照公告地價百分之30發給1次補助費…」等情,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26日之前,因獲被告之通知,已知悉系爭53號眷舍有一部分係坐落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部分甚至僅係極少部分位處道路用地,原告如因被告關於系爭53號眷舍之處置而受有損害,自其知悉損害之時,至9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止,早已逾越前揭規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之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則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㈡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記載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⒈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雖記載:「陳情
人何耀南(原告)於57年3月奉鈞院分配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眷舍居住…本眷舍係鈞院於49年初連棟建築之房屋…是合法申請建築之房屋,鈞院為執法機關,不可能違法建築違章房屋供職員居住,當無疑義,來函所稱陳情人等居住30多年之眷舍係違章建築,且建在道路上,實難理解…請核發1次補償費150萬元…如確實有部分房屋之基地已編為都市○○道路用地,則請求就未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按照鈞院來函上開規定,以實測面積照公告地價百分之30發給1次補助費…」等情,然依該陳情書之內容,原告應僅係質疑其所居住之系爭眷舍是否確實坐落在道路用地上,並未明知該眷舍確實未坐落在道路用地上,否則即無需請求實測,是被告主張憑此陳情書之內容而認定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尚難憑採。
⒉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因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
會於96年7月13日以住福工字第0960304983號函通知後,始知系爭鹽埕段3-90地號土地上似另有建物,並於96年12月11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691號函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同意增報系爭眷舍納入上開處理要點,而被告收到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7年1月14日住福工字第0970300246號函表示該增報已逾處理期限而不予收受辦理後,並未將結果通知原告,直至99年間始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情,是原告主張其遲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9年3月29日以局授住字第0990300820號函通知被告後始明確知悉系爭眷舍確有部分坐落在臺南市○○段3-90地號土地上,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既遲至99年3月29日以後始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其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訴,自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規定,致其請領150萬元補償費之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月19日以(92)南分院敬總字13611號函將所經
管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時,係陳報系爭53號眷舍坐落於「道路用地」,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1月17日召開司法院所屬機關經管國有眷舍房地第2批擬保留公用之使用計畫及興建計畫預審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經管臺南市○區○○○段○○○○○○號…眷舍房地,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不在審查範圍之內。」被告乃依據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通知原告若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離系爭53號眷舍,仍可申請搬遷補助費等,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實測,嗣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6年7月13日以住福工字第0960304983號函通知被告:「鹽埕段3-90地號土地上似另有建物」,被告乃於96年12月11日以南分院洋總字第0960000691號函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同意增報原告所居住之系爭眷舍納入上開處理要點之處理範圍內,惟主管機關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7年1月14日以住福工字第0970300246號函告知被告已逾95年12月31日報送期限,不再收受辦理,是系爭眷舍目前並未列入被告辦理騰空標售之方案內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雖規定:「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列事項:(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登記。(二)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三)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四)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五)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各機關學校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有困難時,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之。各機關學校辦妥第一項所列事項後,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4份,由主管機關函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2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及福利委員會有關「機關報送貴委員會申辦騰空標售案件前,是否須實地測量眷舍現確實占用之土地面積?」乙節,該委員會於99年12月9日以住福工字第0990303522號函覆稱「該處理要點並未規定需先實地測量眷舍現確實占用之土地面積」,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則被告依其所持有、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文件資料(即被告經管宿舍交接清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67年12月8日檢彬總1903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68年1月5日
68.1.4.南市地所字第64636號函,本院卷第57-67頁)陳報系爭眷舍係位於道路用地,自尚難謂有何過失情節。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行政院所核定被告經管之騰空標售眷舍方案中,並不包括系爭53號眷舍,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之規定而得向被告請求1次補助費,蓋因該要點之適用自以經行政院核定,且依該要點第7點、第8點所定時限自行遷出者為限。
㈣況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
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辦法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無依該要點請求被告標售其所配住之系爭眷舍之法定請求權,且原告又既得繼續居住在系爭眷舍至主管機關處理該眷舍時為止,則原告受配住於系爭53號眷舍之利益或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以權利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