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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朱鄭女玉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千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3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僅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因臺南縣市已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臺南市而改稱臺南市玉井區,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德承受本件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

㈢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詳見後述)為賠償協議之請求。查本件原告雖係先以書面向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於法雖有未合,惟因臺南縣市業已合併升格,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並因而改稱為臺南市玉井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概括承受,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而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臺南市政府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承受訴訟人均拒絕賠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程序上瑕疵已補正,其訴權成立之要件自始已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從臺南市○○區○○路

○○○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號)自家經營之果園步行返家時,因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所管理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村○○○○道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有破損,導致原告行經該處腳踏入坑洞而摔倒,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血腫」等傷害。本件顯係因臺南縣玉井鄉公所管理人行道路及修繕有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賠償。前經原告提出請求,惟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於98年3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膝挫

傷、關節血腫,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迄至98年3月10日再至重仁骨科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依就醫經過及受傷部位,兩者應為同一傷勢。原告因上述原因致身體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俾為求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2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行走,且於98.3.12手術修補

韌帶,並以石膏副木固定,計住院11日,嗣經重仁骨科醫院函覆原告術後需膝支架及拐杖保護6週,此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故請求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共6週之看護費用,並以一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半日的看護費為1,000元,6週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4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重仁骨科醫院認為原告術後9個月

始能從事粗重工作,原告為果農,如不進果園工作就無收入,惟原告因為自營耕作,無法提出每日薪資證明或工作收入證明,爰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自

98 年3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計9個月因傷不能之工作損失,共計160,900元(計算式:17,880元×9=160,9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

帶斷裂」、「關節血腫」之傷害,身體劇痛難耐,現雖疼痛減輕,然無法作劇烈活動,經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原告目前右膝活動範圍0度到95度,股四頭肌有萎縮現象,恐無法完好如初,其後遺症將遺留終生,且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已在奇美醫院復健治療達65次,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經醫生口頭告知尚須復健2、3年以上;是以,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00,000元,以稍資慰藉。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稱於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於○○鄉○○村○○○

○道旁之人行道腳踏入坑洞,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所於98年12月28日召開審查會議,於98年12月31日以所行字第0980014773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予原告,內容略以:「本件本所認為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㈡本案發地點位竹圍村台3線人行道,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屬縣市政府。經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資料,其中97、98年度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及99年度補助委由各鄉鎮○○○○村里道路○市區道路改善工程,係屬專案型計畫,由原臺南縣政府委請部分鄉鎮公所代為辦理,非為經常性補助各鄉鎮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且內容亦未提及維護責任,故尚難依此認定實務上市區道路之維護係由公所辦理。依據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依據公路委託管理辦法訂有委託管理契約,權責明確。本案道路管理未辦理委任事宜,相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管理機關應為原臺南縣政府權責。

㈢原告於該路段隔鄰農地長期耕種,人行道破損,依常理應會

發現,並向村長或相關單位反映,惟本案主辦技士表示,於98年8月莫拉客颱風災害期間才接獲民眾通報該處路面破損,並隨即於同年9月完成修復。而原告於98年3月4日13時發生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醫,當日就醫過程資料顯示到院時間為98年3月4日15時21分,診斷為右膝挫傷、關節血腫,並於同日17時30分離院,並無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當時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釀成傷害,本身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另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該路段平日皆有民眾運動,且從未發生因路面破損致造成傷害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3月4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台三線

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人行道時,因人行道上有坑洞破損,致原告腳踏入坑洞而摔倒,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提出

賠償請求,其於98年12月28日以98賠議字第001號「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於98年12月31日以所行字第0980014773號函覆原告在案。

㈢原告於98年3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傷勢,與原告於98年3月10日在重仁骨科就醫之傷勢為同一傷勢所造成。

㈣原告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至98年4月22日止(共6週)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㈤原告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手術

起9個月始能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共計33,585元。

㈦原告學歷為小學、職業為自耕農、名下財產無不動產。

四、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

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㈡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肇事地點係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台3線373公里300-

400公尺處人行道,經本院分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公務段函復稱:『三、旨揭路段已劃入玉井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故依:㈠「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第4條: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㈡「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1、都市○○區○○○○道路。2、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㈢「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屬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㈣「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點: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化分如下:…2、市區道路○○○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爰人行道等公路附屬設施由本處為設置機關,於85年6月27日台3線拓寬工程竣工後,依上述四項規定由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故其是為管理及維護機關。五、若因本案路段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自應是管理及維護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等語,有該段99年9月20日五工曾字第09900054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卷第95頁)。另原臺南縣政府則函復稱:

『二、旨揭路段人行道設置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三、依公路法第四條…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四、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五、旨揭路段為玉井鄉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修築、改善、養護機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因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8年4月12日公布,若於98年3月4日發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其當時主管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等語在卷,有該府99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90234550號、99年11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2842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卷第132 -133頁、184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臺南縣政府應為本件系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有養護管理之責。因此,臺南縣政府為系爭人行道之法定管理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為管理業務之移轉,縱實際將人行道委由鄉公所管理,縣政府仍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管理機關,對該人行道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臺南市,準此,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即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㈡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4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玉井

鄉竹圍村台三線373公里300-400公尺處人行道時,因人行道上有坑洞破損,致原告腳踏入坑洞而摔倒,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2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3-14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照片,其人行道邊緣連接道路處,確實有凹洞,若行人行走疏未注意即有誤踩凹洞造成跌倒受傷之虞,確實對於行人有潛在危險性存在。又維護人行道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跌倒受傷之情事,而系爭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道路,被告對該人行道路面凹洞毀損,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行人之危險,而被告辯稱其未接獲關於系爭地點路面有破損之通報等語,足認其疏未注意、未主動積極查察破損人行道路面,堪認對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核屬有據,自應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

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一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3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而就醫支付醫藥費用33,585元,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昭穎中醫診所、重仁骨科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32紙為證(本院99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1-14頁、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⑵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

按看護費因傷重程度不同而異,如腿折或手傷時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或傷勢嚴重,情況危險,則有請特別護士費必要,看護費用自亦有別。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此時雖出於親情,而未由被害人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述所受傷害,於98年3月12日在重仁骨科醫院進行手術,術後需膝支架及拐杖保護6週即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共42日,此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9年度補字第73號第13頁、本院卷第1卷第26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99年9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出院後均賴女兒陪伴在側照顧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女兒,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以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二班2,200元計算之行情觀之,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請求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2,000元(計算式:1, 000×42=42,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小學、職業為自耕農,在自有及承租的土地種植果樹,屬粗重工作,又因為並非到他處工作,故無法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9個月始能從事粗重工作,每月薪資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99年9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自應以9個月計算即155,520元為合理(計算式:17,280元×9=155,52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管理疏失而受有「右

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膝關節韌帶術後會有關節僵硬、股四投肌萎縮現象,須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名下無不動產,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膝支架及拐杖保護6週,此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半日看護,自98年3月12日手術起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手術起9個月始能從事粗重工作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公務機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411,105元(計算式:33,

585+42,000+155,520+180,000=411,105)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人行道,是引發事故之坑洞前後均屬完整之直行人行步道,人行道旁間隔種植路樹,坑洞邊緣連接道路處,惟系爭坑洞旁並無行道樹遮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36、58頁)。依其現場形勢觀之,對夜間步行其上之行人,視線固不若白天,雖屬不易辨識、閃避,然據原告所述肇生事故之人行道紅磚寬度約為289公分,而依照片所示,系爭坑洞約有6-8塊紅磚大小,足見坑洞面積不小,而原告於98年3月4日行經該處有坑洞破損之人行道時,正當日間中午13時許,並無天雨視線不好、地面積水、濕滑情事,依當時客觀情狀,以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原告亦非完全無法注意路況,詎原告能注意,疏未注意,致行經系爭人行道之坑洞而跌倒受傷,其自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為適當。準此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884元(計算式為:411,105×80%=328,88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28,88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