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王平典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9年4月26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9年7月12日以98年法賠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前揭被告機關國賠事件卷宗可參,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許添財變更為賴清德,而經賴清德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300元」,嗣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12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臺南
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3號房屋(下各稱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高低落差,故於系爭33號房屋西側設有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系爭31號房屋前及33號房屋下方及後方均有排水溝(下各稱系爭31號房屋排水溝、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合稱系爭排水溝),因前後各連接臺南市○區○○街○○巷○○○弄及101弄之公共排水溝,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7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應屬被告機關所應管理維護之公共下水道。
㈡惟系爭排水溝因管線老舊且年久失修,發生破損,致排水功
能喪失,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大量雨水因而宣洩不及,致原告所有系爭33號房屋地基淘空,系爭擋土牆因而滑動破損,且大雨沖刷系爭土地之土石,更湧流至下方民宅。經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鑑定發現,因系爭排水溝年久失修,造成長時間滲流引發土層穩定度不佳,地基淘空重要原因,皆因系爭排水溝破損而生,可見被告機關管理顯有欠缺。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臺南市○○街○○巷○○○弄排水溝於莫拉克颱風當時應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亦可知被告機關對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有欠缺。然被告機關於災害發生後,僅將排水管線系統遷移至系爭31號房屋下方,嗣原告為回復系爭擋土牆原狀,委託訴外人鴻福土木包工業即陳國義進行修復,費用為494,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臺南仁愛之家支付,是原告為回復系爭擋土牆原狀所支出金額為344,000元。從而,被告機關就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排水溝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44,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排水溝並非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為臺南仁愛之家所
有,面積高達8,531.03平方公尺,原告及其附近住戶多係向臺南仁愛之家租地建屋。系爭房屋之排水設施及系爭擋土牆均為私人所興建,並非被告機關或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設置;系爭排水溝既位於系爭土地內,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且因內有原告之工廠及生財器具,設有移動式鐵門以防止外人進入,故系爭排水溝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而屬原告私人所有,並非下水道法所稱之公共下水道,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倘系爭排水溝屬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機關亦無設置或管理
上之欠缺:縱令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機關所設置,但因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設立鐵門管理使用,被告機關自無從就系爭排水溝加以管理維護。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臺南市○區○○街○○巷○○○弄社區排水溝之排水系統通水能力皆符合標準;系爭排水溝於莫拉克颱風(88風災)當時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乃因莫拉克颱風屬極端型暴雨,為降雨量超過200年重現期,故系爭排水溝在當時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並非設置上之欠缺。
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臺南仁愛之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尚無權主張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㈣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系爭排水溝之排水系統符合標準,但因莫拉克颱風屬極端型暴雨,故系爭排水溝在當時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天災所致,而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乃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委託永合公司鑑定,然委託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永合公司是否具有此方面鑑定資格亦無資料可供參酌;另上開鑑定報告未經法院及兩造同意及共同會勘,其鑑定結果自不具公信力亦與事實背離,難以採信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仁愛之家所有,其中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其上之系爭31、3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做為工廠使用,原告並於系爭33號房屋東側與實踐街39巷103弄間設置移動式鐵門以管制進出。
2.系爭擋土牆位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內,現為原告管理維護。
3.系爭排水溝係位於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沿系爭
31、33號房屋基地前方及下方、後方所設置,前連接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附屬之排水溝渠,後連接至同街巷101弄之排水溝渠。
4.系爭排水溝前後所連接之臺南市○區○○街○○巷○○○弄、101弄道路附屬之排水溝渠,均為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排水溝渠。
5.因位置高低落差之故,雨水及污水係自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附屬之公共排水溝渠通往系爭排水溝方向,再流至同街巷101弄之公共排水溝渠而下。
6.臺南市○區○○街○○巷○○○弄社區之排水系統通水能力,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水理計算結果皆符合,惟98年8月8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屬極端型暴雨,臺南地區3日降雨量合計有737.5公釐,降雨量超過200年重現期,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街○○巷○○○弄排水溝於當時,應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
7.系爭擋土牆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後損壞,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國義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494,000元,扣除其中150,000元由臺南仁愛之家支付外,餘344,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排水溝是否為公有之公共設施?
2.被告機關對於系爭排水溝有無管理及設置之欠缺?如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之管理及設置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34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擋土牆滑動毀損,乃因被告機關對系爭排水溝管理維護及設置有欠缺所致,造成其支付修繕以回復原狀費用344,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排水溝屬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與系爭擋土牆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為公有公共設施: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有公共設施等語,係以市區道路條例、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水道法為法令依據,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2098號鑑定報告為憑,惟查:系爭排水溝前所連接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附屬之排水溝渠,後所連接至同街巷101弄之排水溝渠,均為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排水溝渠;因位置高低落差之故,雨污水係自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附屬之公共排水溝渠通往系爭排水溝方向,再流至同街巷101弄之公共排水溝渠而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排水溝前後連接之排水溝渠,屬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尚堪認定。
2.然系爭排水溝地理位置位於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沿系爭31、33號房屋基地前方及下方、後方所設置,原告於系爭33號房屋東側與實踐街39巷103弄間復設置移動式鐵門以管制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就一般興建房屋是否會一併興建屋外下水道而連接公共下水道系統乙節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經該會函覆稱:一般市區排水,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如屋外並無既成之公共排水管溝,屋主於新建房屋前皆須依都市計畫之規劃,於臨接位置先行施作屋外排水管溝,並須與鄰近之雨污水排水管道連接,否則雨污水無法排出,以市區排水規劃而言,其排水管線最後通常需連接至公共下水道系統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6日(101)省土技字第333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為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建築物基地範圍內,故系爭排水溝疑為建商建築所興建,亦有被告機關100年5月16日府工公養一字第1000328955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圖、航測圖、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佐,輔以系爭31、33號房屋新建時,均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及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合法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工管一字第101098307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62年9月17日南工造字第54290號建造執照、62年12月29日南工字第22881號使用執照等卷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69651號函及所附建築使用許可證、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排水溝既位於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沿系爭31、33號房屋周邊設置,尚無法排除其為新建房屋時基於連接公共排水溝渠目的以設置私人屋外排水溝之可能,且其中部分排水溝位置更坐落於系爭33號房屋下方及後方,而以移動式鐵門與公共巷弄區隔,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既位於鐵門內部空間,堪認該部分之排水溝應屬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之範圍,是尚不能僅以系爭排水溝前後連接公共排水溝渠及排放社區內之雨污水為由,遽認即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確屬公有公共設施,其主張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為管理維護及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排水溝有管理或設
置上之欠缺,亦無法證明系爭擋土牆損壞與系爭排水溝管理或設置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擋土牆滑動毀損,乃因被告機關對系爭排水溝設置有欠缺,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等語,無非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查:
臺南市○區○○街○○巷○○○弄社區之排水系統通水能力,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水理計算結果皆符合,惟98年8月8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屬極端型暴雨,臺南地區3日降雨量合計有737.5公釐,降雨量超過200年重現期,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街○○巷○○○弄排水溝於當時,應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排水溝所在之社區排水系統通水能力皆符合標準,僅因莫拉克颱風所夾帶之降雨量屬極端型暴雨類型,超過200年重現期,始造成當時無法完全排除進水量之情況產生,依此,縱系爭排水溝屬被告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亦尚難認定其通水功能之設置有何欠缺。原告復未就系爭排水溝設置上有欠缺以致系爭擋土牆毀損乙情加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憑採。
2.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擋土牆滑動毀損,乃因被告機關對系爭排水溝欠於管理維護,致系爭排水溝破損造成雨污水滲流至系爭擋土牆,因此造成土層鬆動等語,固提出永和公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32頁)為證,惟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破損範圍,僅位於系爭33號房屋排
水溝區段,而不及於系爭31號房屋排水溝,且勘驗當日因地面已修補,並無法目視系爭排水溝破損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4頁)在卷供參,是縱認系爭排水溝均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乙節屬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有何破損情形而引發滲流現象,其主張被告機關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排水溝,造成系爭排水溝破損引發滲流,進而致系爭擋土牆毀損等語,洵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排水溝確有破損乙節屬實,然觀上開鑑
定報告記載,為永和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受訴外人大忠公司所託,就系爭擋土牆滑動及建物基地淘空之破壞原因進行現況鑑定,然鑑定時間與系爭擋土牆損壞時間已間隔4月多,並非第一時間至現場勘查,又兩造均非委託人,鑑定時亦未與兩造共同會勘確認鑑定標的之現況,則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憑判斷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已屬有疑。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擋土牆滑動破壞原因記載:因排水溝破損,地表水及家戶用水滲流造成牆背土層穩定性差,加上颱風期間夾帶大量雨水灌入後,飽和土壤加上豐沛地下水側壓,壁體強度不足;本次災損發生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隨颱風所引起之超大順時降雨量,致使破壞產生,然探究系爭擋土牆整體破壞樣式及行為,豪雨及老舊擋土牆雖為破壞原因之一,然年久失修的排水系統,造成長時間滲流引發土層穩定度不佳,亦為結果實現重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擋土牆損壞係因系爭排水溝破損造成之滲流、颱風雨水造成側壓過大、系爭擋土牆本身壁體老舊等因素綜合所導致,然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當日並未撬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而遍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並未詳細說明鑑定方法、鑑定標準、判斷依據,亦未針對系爭排水溝破損情形、位置做詳細勘查紀錄,且亦無詳細測量計算滲流路徑,上開鑑定報告徒以目測結果即認定系爭擋土牆損壞重要原因其一為系爭排水溝破損引發滲流之故,實稍嫌速斷,其鑑定結果,尚難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擋土牆毀損與系爭排水溝破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3號房屋排水溝屬被告機關管理或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排水溝因設置上有所欠缺以致系爭擋土牆毀損,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有何破損之處,及系爭擋土牆毀損與系爭排水溝破損引發滲流現象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及設置機關,應就系爭排水溝管理及設置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3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排水溝為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應就系爭排水溝管理及設置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爭執事項及兩造因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即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