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合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合併提起返還借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婚姻訴訟程序中對非婚姻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或反訴之限制,不合此一規定而於婚姻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之訴或反訴者,其追加之訴或反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所謂返還財物,係指夫妻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得向他方為返還財物之請求而言,因夫妻人格各別,各得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若本於婚姻以外原因而取得請求他方返還財物之權利者,自不在上開所定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之列。
二、經查,原告於兩造離婚之訴審理中,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審理期日時,將原起訴離婚時合併對被告提起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贍養費請求及50萬元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而兩造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曾於該離婚協議書承認該借款並承諾於該年12月底返還等語,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借貸關係之情屬實,參之上開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非屬本於婚姻關係之原因而取得請求他方返還財物之權利,是原告因此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向被告為返還財物之請求,揆諸前開之說明,則上開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前段所稱「返還財物」之範圍,自不得與兩造間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