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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台同住,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3年4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於94年5月2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備案,原告嗣於98年9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縣服務站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7年1月16日遭遣送出境;原告於98年9月間因罹患腦血管出血性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被告離家多年,拋夫棄家,顯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嗣於93年4月1日離家出走,

原告於94年5月2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備案,復於98年9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縣服務站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7年1月16日遭遣送出境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高仁榮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是原告中風住院後,我才知道,因為當時我去原告家將原告送醫,原告沒有繳納健保費,我去幫忙繳納費用,才知道戶口裡面有被告,當時原告無法言語,係出血性中風。(是否知道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據原告的母親表示,原告母親年紀已經大了,兩造原本有同住,之後原告出去工作,被告待在原告家裡,之後原告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這次幫原告辦理健保,去移民署才知道被告遭遣送出境。」及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沈方驊證以:「(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兩造結婚,兩造婚後同住一段時間,後來原告去工作,回來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去哪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就去通報失蹤人口,不過,沒有找到人,直到去年原告中風,要繳納健保費,辦理殘障補助,但因有配偶所以無法辦理補助,我們才去查被告跑去哪裡,所以我們去善化移民署才知道被告於去年一月份遭遣送出境。(被告出去後,有無再與原告聯絡?)無,原告都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9月23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於97年1月1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自被告出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4879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6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9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七個月即離家,於97年1月16日被強制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七年餘,實際相處時間僅七個月,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被告來台同住未久,即離家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致遭查獲而強制出境,可見其與原告結婚,本意應在藉以尋找工作之機會,實則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再者,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