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該婚姻之結合係基於原告之信仰,卜算出雙方如結合,將有利於未來運勢之改變,因此當時原告懇求被告應允結婚以改運,被告基於原告間之情誼,遂應允並特約雙方應於結婚後三個月無條件離婚,豈料,被告反悔並竟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贍養費始願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出本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雖因信仰而具有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然實並無結婚之真意,該次結婚應屬無效,惟目前原告之戶籍謄本仍登載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法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因原告表示必須辦理結婚才能改運,被告基於朋友立場才答應,但事後發現被告會有結婚紀錄,對被告有很大困擾;兩造辦理公證結婚後沒有事實上之同居關係,被告雖曾答應讓原告辦理結婚改運之後要辦離婚,惟嗣後認為離婚對被告影響比較大,因而未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6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則其因與被告辦理前開公證結婚,致其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原告藉結婚改運而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兩造並無同居或婚姻生活等情,業經證人蕭新中到庭證稱:「(問:兩造辦理公證結婚是否知悉?)知道,被告是我同事,我問被告為什麼這麼早結婚,原告當場跟我說她最近很多事情不順,聽人家說結婚很多事情會好,被告也說是因為可以幫原告改運才答應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兩造辦理公證結婚目的只是為了改運,與一般結婚是為了共組家庭是不一樣的,我問被告怎麼兩造看起來冷冷的,被告說只是為了成全原告改運的目的」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表示須辦理結婚始能改運,被告基於朋友立場才答應,兩造辦理公證結婚後並無事實上之同居關係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