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起初境遇不壞,豈知原為託付終生之事竟不如人願,被告創業,原告傾其積蓄鼎力相助,家財散盡,被告因被倒債而依舊時票據法關押兩年。原告年少時雖不諳法律,但既為夫妻,理應同舟共濟,為維持家庭,曾於被告關押之前,偕其北上共同打拼還債,並多所鼓勵,無奈被告卻不然,至北部後,被告諸多舊習竟變本加厲,好酒嗜賭,不事生產,舉債連連,恐嚇妻小,騷擾岳家,甚至曾誘騙原告隨其自殺,棄當時一雙幼兒於不顧,全無負擔家庭責任之意,枉為人夫,至今家破人散,每每思及不勝唏噓。其婚姻中兩造分岐點雖起源於經濟,然被告於此家變下之真面目方為其首要之故。被告甚至揚言須原告給付金錢數百萬之譜即可協議離婚,實證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情義,僅剩訛財之心,所求不成則動輒威逼,連番打擊確令原告心灰意冷,終走上分居之途。
(二)兩造分居已久,於97年某日原告竟獲現戶籍所在地警局致電,言及被告近期牽涉不法之事,警方探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行蹤,除此之外,警方不願再行透露被告其他情資於原告。因原告無法掌握被告去向,處於恐懼煎熬之中,更加難以防範,若放任此婚姻茍延,不但原告未來人身安全堪慮,且對原告之精神實乃凌遲。
(三)據上所述,原告已無法與被告重新共同生活,且實際上分居已長達28年,被告居無定所加之經年失聯(被告戶籍現已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感情基礎崩毀,互信盟約覆滅,夫婦名分徒名存實亡,認定兩造難以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惟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違反票據法入監執行前,好酒嗜賭,不事生產,恐嚇妻小,並曾誘騙原告隨其自殺云云,固經證人覃凱林到庭證稱:「從我出生以來,我是跟原告及親生的父親同住…我有兩個同母異父的兄姐,哥哥被被告帶走,姐姐和我們同住,因為兩造在約我出生前六年協議離婚的過程中,被告有要原告去自殺,所以原告才帶著我兄姐離家,後來被告才把哥哥帶走,這種情形是原告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為證(參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證人覃凱林所述兩造協議離婚之經過,乃證人出生前之事,且係證人事後自原告處聽聞而來,則尚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2、又被告出監後曾前往原告住處,要求與原告同住一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可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兩造對於同住之處所無共識,被告亦不願意工作,兩造因而未同住,且被告剛開始有找人到原告大姐家談兩造離婚之事,因談不攏,之後兩造就未再聯絡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已難憑採,參以原告又陳稱其與前開證人之父親相識,被告出監後曾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經判決無罪,嗣於76年初原告懷有前開證人後即與證人之父親同住等語以觀,堪認被告縱曾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監執行,惟其於出監後已曾向原告要求同住,僅因無法與被告就其他事項達成共識而未果,然按夫妻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原告於76年初起既與前開證人之父親同住,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同居之主觀意願,則縱使兩造分居多年,失聯已久,亦難以此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之有責性較原告為重,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則其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