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嗣兩造於民國98年3月分居,原告即遷居苗栗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3月8日結婚,結婚之初被告尚能體諒原告遠從大陸嫁到臺灣,而善待原告。惟未幾,被告經常於酒後以不堪入耳之言辭辱罵原告,原告稍有辯駁即遭被告拳腳相向。嗣被告變本加厲,除經常辱罵原告外,時而喊著要跟原告離婚,時而要將原告趕出家門。於98年3月初,被告逼迫原告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因兩造所攜帶文件不足未辦成,隔日將證件備齊再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時,被告一知道原告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就不願辦離婚登記,並於返家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未帶任何東西而被趕出家門,只得在路上徘徊,不知如何是好。後來看到兩位員警巡邏經過而向員警求助,員警才帶原告回去帶一些衣物出來。被告既對兩造婚姻毫不珍惜,且原告自98年3月遭被告毆打且離家而呈分居狀態,分居期間兩造毫無往來聯絡,形同陌路,兩造夫妻情份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調解時亦同意離婚,只是想索取金錢,原告離開被告家後,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很多時間記不太清楚,但原告有98年3月家暴通報紀錄表1份,足已證明被告於98年3月有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被告所言98年10月份之狀況,日期應該有誤。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9月6日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被告於3、4年前曾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打原告一巴掌,被告平時會喝酒,但僅偶爾喝醉,兩造吵架時,被告難免會說些難聽的話,但平時被告沒有辱罵原告,也沒有要趕原告出家門,亦沒有說過要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於98年3月初只有與原告吵架,並沒有打原告。又因原告自己賺錢都自己花用,被告還每個禮拜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千元,卻被原告看不起,原告且對被告母親不敬,被告才於98年10月間趕原告出門,原告還報警,請警察陪伊回家拿東西。隔天兩造去辦離婚登記,因被告母親不同意,兩造因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與原告相處久了,日久生情,被告也不願意離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居,於98年3月初,被告逼迫原告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詎被告一知道原告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就不願辦離婚登記,並於返家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毫無往來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有趕原告出家門,之後兩造即毫無互動等語,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己賺錢都自己花用,被告還每個禮拜給原告2千元,卻被原告看不起,原告且對被告母親不敬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先係坦承伊有逼迫原告離婚,嗣又改口否認之,衡情顯然被告確有逼迫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之後卻反悔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陳稱伊係於98年10月將原告趕出家門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取兩造家庭糾紛之相關資料,僅查得98年3月8日之家暴紀錄,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9月16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352680號函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恐係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曾逼迫原告與伊離婚,並於98年3月間無故毆傷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年餘,分居期間毫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