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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因原告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介紹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於90年6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公證結婚證明後返台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0年7月11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0391號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13日至臺南縣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後原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既然原告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婚姻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核與證人顏恒卿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依首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