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陳宗榮被 告 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此後一去不回,原告等待數年後,接到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判決書。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2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綦詳,此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253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後,從此一
去不回,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經該署函覆:「經查蘇女士因虛偽結婚,於93年2月23日拒絕入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拒絕入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8160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稽之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為上開行政處分,然除原告未有因前開假結婚行為經司法訴追及判刑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兩造婚姻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無效,佐以本院復查無兩造婚姻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證,準此,尚無法僅據上開行政認定,即遽以推翻兩造婚姻之效力。本院審以被告前經行政機關處分自93年1月2日出境後5年至10年內,不予申請許可入臺,惟自93年1月3日起,迄98年1月2日止,前開5年之期間實已屆滿,然被告仍未於前開期間屆滿後,再向我國該管機關為入境臺灣之申請,本院審以被告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法否准其許可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而原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致使兩造婚後迄今已有6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堪認兩造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2.本院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在被告經我國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入境許可後,其竟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