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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44號原 告 張秋雄被 告 王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2年10月28日為公證,被告嗣於93年1月30日來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7月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顯係存心拋夫,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8日南縣仁戶字第099000149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3年1月30日來臺,兩造感情初尚融

洽,詎被告於94年7月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99年5月27日移署服南市字第0995200075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張武雄證述:「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但現在沒有,不過我不知道原因,這是兩造夫妻的事情,兩造沒有同住後,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及證人吳扁祐證述:「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約一個多月,被告說要出去工作,但因沒有工作證被查獲遣送回去,被告遣送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沒有去找被告,聽說被告回去大陸了,但我們不知道地方。」等語,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據函覆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於94年7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4年至8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04135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此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1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4年7月22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迄未再來臺,可見兩造結婚雖已近八年,實際相處時間不過一年餘,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遭強制出境無法返臺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4-29